第十五章 气候何以影响民事奴隶法(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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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度过分的奴役行为指的是兼具生产和家务两种性质的奴役,例子是斯巴达对待希洛特[652]的方式。这种奴役行为已经违背了事物的性质,因为希洛特要从事所有的户外劳动,在家里还要承受各种侮辱。朴素平民的妻子和儿女,会跟奴隶一起从事家务,因为他们只有一个生产型奴隶[653]。家务型奴隶为奢侈堂皇的平民所有,他们的劳动是用来维持其奢靡生活的。而希洛特这种生产、家务两用型奴隶的主人,既可以是奢靡的,也可以是朴素的。

第十一节法律应该怎样帮助奴隶

一是禁止滥用奴隶的行为,一是使奴隶远离危险,这是公民法应该为所有类型奴隶所做的事。

第十二节过分的奴役行为

在伊斯兰国家[654],女奴的生命和财产,甚至品德和贞操都完全掌握在主人手里。这些国家的大部分人生来只是为了满足别人的奢靡,这对这些国家来说是一件可悲的事。对这种奴隶的报偿是他们可以纵情偷懒而不会有人去管,这就给国家新增了一种不幸。

在东方的后宫[655],这种懒散如果加在那些遭到冷遇的人身上,冷宫就成了乐园;在平静的后宫里,这种幸福将降临到那些特别怕劳动的人头上。然而,我们从中发现,这已经与最初建立奴隶制的意愿相违背了。

奴隶提供的服务范围有多大,主人就要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这是理性所要求的。建立奴隶制目的是为了有所用处,而不是为了满足奢靡的意愿。世上每个国家都应知道自然法包括对贞操的保护。

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权力能够保证人绝对自由地操控一切,那就不该有保护奴隶贞操的法律,如果它对此类国家是好的,就应该更适合一个君主政体或一个共和政体的国家。

不管哪种政体,似乎都可以采用伦巴第法的如下一条规定[656]:“当奴隶的妻子被主人奸污,夫妻二人就可共同成为自由民。”这条规定是一个折中办法,既可限制主人的行为淫乱,又算不上严苛。

在这方面,我没看到罗马人有什么好的方法。身为主人的罗马人,可以纵情淫乱,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剥夺奴隶结婚的权利。在所有国民中,最不值一提的就是奴隶,但他们被要求时刻知道廉耻,无论多么卑微。其实,对奴隶结婚权的剥夺意味着对公民结婚权的损害。

第十三节蓄奴过多的危险

拥有许多奴隶的后果因政体的不同而不同。众多奴隶根本不会给专制政体造成什么重荷,因为政治奴隶制正是专制国家的内在制度。因此,人们几乎不会感觉到民事奴隶制的存在。所谓的自由民,并不意味着他们比非自由民享有更多的自由。几乎所有事务都由这些非自由民来掌控,他们的身份可能是太监、获释奴和奴隶;就地位而言,自由民几乎无异于奴隶。因此,奴隶是多是少,不怎么影响专制政体。

对政体比较平和的国家而言,一件影响重大的事就是不能有过多的奴隶。公民的自由因政治自由而异常宝贵,一个公民如果没有公民自由,意味着也没有政治自由。社会上其他人的幸福生活,他只能看在眼里,自己却与之无缘;他觉得设立安全保障的目的只是服务于他人,而完全忽略了他;他看到主人的心灵日复一日地有所美化,而自己的心灵在走下坡路。当一个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别人享受自由时,心里最真实且沉痛的感受是,自己的地位几乎已经接近牲畜。这种人天生对社会有害,数目太多意味着高度危险。

奴隶在平和政体下不断反叛并使国家困苦不堪,但在专制政体下,几乎见不到这种情况。

第十四节奴隶的武装

在君主政体下,人民和贵族都崇尚武力,即便奴隶武装起来也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而共和政体下的公民只具有公民这一个身份,当奴隶武装起来,两者地位就平等了,于是很难控制。因此,武装奴隶对共和政体的危险高于对君主政体的危险。

在西班牙各个地方,都分布着征服了当地的哥特人,结果,哥特人迅速软弱得不成样子。在法规方面,有三件重要的事是他们做的:其一,哥特人原先可以与罗马人通婚,现在予以废止[657];其二,在战争年代,那些借助国家财政获得自由的奴隶必须再次服役[658],有违此规则强制其变成奴隶;其三,每个参加战斗的哥特人,必须带上并武装起自己所拥有的奴隶的十分之一[659]。不过,不允许这些奴隶组队参战,而是像在家里一样——某种意义上是这样的——留在营中待用。较之剩下的数目,派到战场上的这个数目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第十五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一个人人都是战士的国家更没有必要害怕武装起来的奴隶。

日耳曼法规定,要像惩罚自由民一样惩罚偷窃他人存放物的奴隶,但如果是抢劫[660],对奴隶的惩罚不过是强令归还。日耳曼人认为不能轻视一切基于勇气和力量的行为。日耳曼人的奴隶也用在战争中,十分自信的他们想使奴隶变得更有胆量,而不是像大多数共和国的人们的做法一样,总想打消奴隶的勇气。他们丝毫也不怕奴隶武装起来,反而把奴隶用作工具,帮他们进行掠夺和打胜仗,因为他们自己就时刻携带着武器。

第十六节平和政体下应进行怎样的防备

奴隶众多对政治平和的国家的人们来说意味着潜在的危险,预防办法是人道地对待奴隶。人可以适应一切待遇,甚至是被奴役,只要主人本身不比奴役行为更凶狠。奴隶搅乱了斯巴达却不在雅典暴动,这是因为雅典人对奴隶非常平和。

我们看到,罗马人一开始是不怎么担心奴隶的,只不过在后来,罗马人对奴隶的所有人道感情都荡然无存,于是才发生内战[661],这场内战可以比拟布匿战争。

一般而言,自己劳动的人民要比不劳动的人民能够更宽和地对待奴隶。与奴隶共同生活、劳动、饮食的最初的罗马人,十分宽和而公正地对待奴隶;令其背着木叉游行给邻居们看,是他们对奴隶最严厉的惩罚。法律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奴隶保持其忠诚,道德行为原则就足够了。

可在后来,奴隶不再是强大起来的罗马人的伙伴,而是变成了一种工具,供他们展示自己的奢靡和傲慢。于是,只好用法律来弥补道德的滑坡;主人为了充分确保自己的安全,甚至必须实行非常严酷的法律。生活在奴隶当中的这些人,仿佛与一群敌人为伍。

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和其他一些法律[662]因而被制定出来。按照这些法律,如果一个主人被杀死,就要全部处死主人家的奴隶以及在附近呼救的奴隶,还要以谋杀罪论处想要救助奴隶并藏匿嫌犯的人[663]。即便杀害主人的行为出自主人的命令[664],奴隶还是有罪;如果主人自杀而奴隶没有制止住,同样要受到惩罚[665]。主人若在旅途中遇害,陪同他的奴隶和逃走的奴隶都将被处死[666]。为了强行让奴隶对自己的主人极端尊敬,即使有证据表明受牵连的奴隶事实上无罪,这些法律的惩处也要执行。然而,民事管理的这种需要,并不是这些法律所展示出来的东西,它们反而表明了弊病与缺陷在民事管理当中的存在。它们即便是公正的,这公正也不可能来源于公民法,因为它们已经违背了公民法的原则。是战争原则确保了这些法律的存在,只不过,它们所看到的敌人在于内部,而不是外敌。哪怕一个有缺陷的社会也要做到自保,这一项原则是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从万民法中沿用过来的。

如果不是情况已经特别棘手——对奴隶施加严重处罚或怀疑其忠诚,因为奴隶已经不会轻易服从了——官吏们也不会制定一些如此严酷的法律。但对一个优秀的立法者来说,自己要避免成为一个令人畏惧的立法者,还是有办法的,那就是罗马人制定的法律,它信任奴隶,因为这样奴隶才会信任法律。

第十七节关于主奴关系的法规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衣食的可靠来源,应交由官方解决。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病了要有地方治,老了要有人养。克劳德曾下发[667]被主人抛弃的生病又幸运活下来的奴隶可以获得自由的法令。奴隶的自由,通过这项法令得到了保证,不过,我们期待的更好结果是,奴隶的生命也能得到保证。

主人处死奴隶的行为如果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主人就是在以法官的身份行使此项权力。为了避免该过程中出现暴力的可能,应有必要的程序,并交由法律制定出来。

罗马曾禁止父亲处死子女,于是,对其子女的量刑就交给了法官,不过还是要参考父亲的意愿[668]。关于主奴关系,做出类似规定也是正当的,如果主人掌握着奴隶的生死的话。

摩西法既是原始的,又是严苛的,它规定:“买来的奴仆和婢女如果被主人当即棍打致死,主人就必须受到刑罚;如果是打后一天或两天才死去,则可以免刑。”他们的公民法居然跟自然法一点儿关系也没有,难道真有这样一个民族吗?实在难以想象!

奴隶将自己转卖他人的要求是希腊法律[669]所准许的,如果原主人待他过度残暴的话,罗马的法律也有一项与此类似,不过是在后期[670]。主人或奴隶两方,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不满,就应该将他们分开。

一个公民可以控告糟蹋自己奴隶的另一个公民。应该允许奴隶获得民事自卫权,因为他们在柏拉图的法律[671]和大多数民族的法律中是没有自然自卫权的。

斯巴达奴隶的遭遇是世间最大的不幸,他们如果受到欺侮或践踏,无处可以诉讼;他们可以为单个公民所有,也属于公众和所有人。罗马人只会考虑主人的利益,哪怕受害者是奴隶[672]。阿奎利亚法得以施行的时候,伤害一个奴隶等于是伤害一头牲畜,人们唯一关心的是,损伤给牲畜或奴隶造成的贬值。而雅典[673]则会用重刑——有时甚至是死刑——惩罚虐待他人奴隶的人。雅典法律有一点是相当合理的,就是既然奴隶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就要确保其生命安全。

第十八节还奴隶以自由

在共和政体下,如果奴隶过多,显然应该恢复其中一部分的自由。这样可以避免过多奴隶管理上的困难,但麻烦的是,过多解放的奴隶对共和国来说也可能是一项负担,因为他们就可能出现生存危机;而且,严重的还可能给共和国造成威胁,如同蓄奴过多时造成的威胁一样。因此,法律必须要兼顾两方面的困难。

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决定是很难的,这种困难体现在罗马所颁布的许多法律和元老院法令,对奴隶或有利或无利,对释奴一事来说或是阻碍或是方便。甚至人们曾一度不敢制定这方面的法律。皇帝尼罗掌权时[674],元老院曾收到要求重新把已解放者变成奴隶的请求,理由是他们忘恩负义,而皇帝给出的意见是,任何总体的规定都是不可行的,只能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专门审理。

在这个问题上,我几乎没有资格去指导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应该做出怎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说,它要依具体情况而定。现在,我想把我的想法说出来:

如果突然决定要解放众多奴隶,相应条款不要出现在总体性法律中。发生在弗尔希尼安人[675]当中的一个后果大家都已知道,就是大批奴隶被解放,并成为选民的多数,后来又有一项极坏的法律——被解放的奴隶获得了占有自由民之新娘初夜的特权。

共和国要在无形之中新增一些公民,可以有多种方法来完成。奴隶积攒足够的钱财来赎买自由这种事,法律就可以允许。摩西律法曾规定,希伯莱人最多只能在六年的时间内使用奴隶[676],现在的法律也可以做出类似的年限规定。奴隶当中,每年都有一些由于年龄、身体情况、辛勤工作等原因而能够自立,趁机释放他们也是一个不错的办法。根本性的办法也未尝不可,比方说,让自由民去承担原先由奴隶从事的经商、航海等一批工作,这将大幅减少奴隶的数量,甚至消除了奴隶制的弊病。其中的道理是,由于有大量工作只等着奴隶去做,于是就有了众多的奴隶。

但是,如果一次性解放许多奴隶,他们对原先主人的义务,就应交由公民法来做出规定,或者采用替代性办法,即把这些义务明确写在释放契约上。

一个政体即便是向着平民的,也不应由下层民众掌握政权,因此我们认为,获释奴的政治地位,不应超越他们的民事地位。

罗马曾释放大量奴隶,并制定了值得佩服的法律。虽然被释奴没有通过法律得到很多东西,但法律不再排斥他们,他们可以自由地做任何事。在立法工作中,虽然他们只能在某些方面参与,但他们在这些方面做出的决议,几乎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他们可以获得充任公职甚至神职[677]的特权,但是,由于他们在选举上的实际地位是不利于他们的,因而这项特权在某种程度上等于不存在。他们需要缴纳一笔税款才可以获得当兵的权利,而这项税款与取得选举权所需税款相当。他们能够完全自由地与自由民通婚[678],但是,跟元老家族的成员结婚是不允许的。最后要说的是,他们的子女跟他们不一样,生来就是一个自由民。

第十九节太监与获释奴

多人执政的政体下一个很能奏效的办法是,确立法律使获释奴隶的地位稍微比自由民低一些,并使他们不至于对此感到厌恶。但是,政出一人的政体却不能在这方面有什么作为,因为一切都要服从于奢靡与专横的要求。而且,在这种国家里,自由民的地位几乎始终比不上获释奴,皇宫和贵族府第,都掌握在后者手里;在他们颇费心机的操控下,主人治理国家所凭借的不是美德,而是自身的弱点,这是因为,他们只研究了后者,从未研究前者。这种情形就完全描述了罗马帝国时期的获释奴。

然而,当获释奴成为太监后,无论如何不能把他们当成获释奴,即便他们拥有多么大的特权。因为,不能自成一家的他们显然只能从属于某个家庭。因此,只有在说一些虚妄的话时,才能承认他们是公民。

不过,在某些国家,不管是什么官职,获释奴都可以担任。唐比埃[679]写道:“在东京,不论文武,太监可以担任任何一种官职[680]。”一概没有家庭且一向贪婪的太监们,最后却给他们的主人或君主带来了好处,因为主人利用了他们的贪婪。

唐比埃还告诉我们[681],女人与结婚对那里的太监来说,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其实,法律只是在尊重太监和轻视妇女的基础上才允许他们结婚的。

总结起来就是,他们能够当官的原因正是家庭的缺失,而被允许结婚的原因正是他们当上了官。

于是,他们未丢失的感官是对阉割的弥补,他们的享受,正来源于他们绝望中的努力。这也是弥尔顿作品中的那个神甚至想利用自己性无能的原因,因为他已经饱受了身体残缺的痛苦,并且充满了欲望。

我们在中国历史中有同样的发现,他们制定许多法律来阻止太监担任任何文武官职,但最后的重要官职往往落到太监手里。由此看来,对东方而言,一种无法避免的不幸就是太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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