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法国公民法的发生和发展(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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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想要探讨的,是肉体从旧变新的过程……”

——奥维德《变形记》

第一节日耳曼各个民族在法律上的差异

萨利克法,是离开家乡的法兰克人让本族的智者编写的[1389]。李普艾尔法兰克人的部落在克洛维斯时期[1390]被萨利安法兰克人的部落吞并,不过前者的风俗习惯并未随之消失,不仅如此,还在奥斯特拉西亚国王戴奥多利克的命令下,被归入了成文法[1391]。除它之外,附属国巴伐利亚和阿勒曼的风俗,也在他的示意下,归入了成文法[1392]。大量部落的离开大大降低了日耳曼尼亚的力量,法兰克人占领了前方的土地之后,又占领了祖辈的森林。从某些痕迹可以看出,图林根法典也是戴奥多利克授命编写的[1393],毕竟他也是图林根人的君主。弗里斯兰人直到被查理和百彬征服之后,才有法律[1394]。最开始被查理打败的是撒克逊人,他给他们制定的法律,一直留到了现在。这两部侵占者留下的法典,只要看过就能知道。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伦巴第人在建国之后,将自己的法律收入成文法,他们这么做是为了方便自身,而非让被攻占的一方遵纪守法。

简单纯朴,是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人、日耳曼尼亚人、巴伐利亚人、图林根人、弗里斯兰人的法律共有的特点,它们都有一种原始粗野的精神、一种特别的精神、一种未曾遭到其他精神遏制的精神。在这些民族中,唯有法兰克人离开过日耳曼尼亚,所以这些法律没什么变化。日耳曼尼亚有很大一块都被划到了法兰克人的国土内。因此,法兰克人的法律属于日耳曼法。但西哥特人、伦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并非如此,他们移居到新土地之后,很多过往固有的特点都消失了,而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他们的法律中。

攻占者的法律并未对勃艮第王国造成巨大影响,因为该王国很快就覆灭了。虽然贡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以书籍为载体记录了他们的风俗,但他们几乎是最后的君主了。除了增加某些条款,伦巴第人并未修改自己的法律。在格雷蒙德、路易普朗、莱希、艾斯图尔弗等人的推动下,罗塔里制定的法律成了典范,不过在形式上没什么变化。西哥特人的法律则是另一番景象[1395],不仅国王自己对其进行了修改,神职人员也对其进行了修改,当然后者是在国王的授意下做的。

墨洛温国的君主对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法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与基督教完全相悖的内容,但并未损害这两套法律的主要内容[1396]。西哥特法则是另一番景象。

不论是勃艮第人的法律,还是西哥特人的法律,都有针对肉体的刑罚,而且后者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人的法律则严禁针对肉体的刑罚,而且他们的法律将这一特点很好地保留了下来。

为了和原住民保持良好的关系,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为辖区内的居民制定了公正的公民法,并未偏向自己人[1397],因为他们辖区内的那些省份很容易受到攻击。可是法兰克的国王们并未留意此事,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力量充满信心[1398]。

撒克逊人并未在法兰克人的统治下乖顺下来,一直在不屈不挠地反抗着。正因为这样,他们的法律显露出了其他征服者未曾显露的严苛暴虐[1399]。

日耳曼法以罚钱为原则,而征服者的法律以肉刑为原则。

在国内违法的撒克逊人需要接受肉刑,可当他们离开本国到了其他国家,接受的惩罚却是按照日耳曼法的原则进行的。

法律不允许犯罪者有一时一刻的安宁,且严禁教堂庇护他们。

主教在西哥特的皇宫具有无上的权威,主教会议是裁定所有重要事项的地方。西哥特法典是如今宗教裁判所的各种规章、原则和精神的共同来源。主教们过去制定的法律,如今已经成了僧人们打压犹太人的工具。

另外,勃艮第人从贡多巴德那里得到的法律非常合宜,不过更优秀的是罗塔里和其他伦巴第君主的法律。至于西哥特人的法律,雷赛苏恩德斯、钦达逊德斯和埃奇加制定的法律,无不简陋、粗疏、狂妄霸道,用词虽然华美却满纸废话,空洞无物。

第二节野蛮人的所有法律都是人法

不具有地域性,是蛮族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法兰克人在审判时,用的是法兰克人的法律;日耳曼尼亚人在审判时,用的是日耳曼尼亚人的法律;勃艮第人在审判时,用的是勃艮第人的法律;罗马人在审判时,用的是罗马人的法律。当时的获胜方不要说对所有人的法律进行整合,连制定法律来节制落败方都没考虑过。

据我观察,这是由日耳曼人的旧习俗导致的。沼泽、森林和湖泊将日耳曼人的各个部落分隔开来,从恺撒的书[1400]中我们可以知道,他们不喜欢聚居。出于对罗马人的畏惧,他们被迫走到一起,可就算他们已经聚居融合,约束审判各族人的,也仍旧是本族的风俗和习惯法。当他们生活在自己的部族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当他们聚居到一处,他们仍旧是独立的。他们属于一个国家,但分属不同的共和政府;他们拥有同一片领地,可是各有各的部族。还没有离开故乡的时候,这些部族就已经拥有了属人法的精神,当他们去各个地方征战厮杀时,这种精神和他们同在。

不论是从马库尔弗的法令[1401]中还是从野蛮人的法律中,我们都能发现这种行为,在李普艾尔人[1402]的法律和墨洛温时期各个王侯的手谕[1403]中,此种行为表现得更明显,墨洛温时期各诸侯的手谕是加洛林王朝相关手谕[1404]的根源。孩子要和父亲遵循同样的法律[1405],妻子要和丈夫遵循同样的法律[1406],寡妇要捡起自己曾经遵循的法律[1407],获得自由的奴隶要和自己的主人遵循一样的法律[1408]。除此之外,所有人都可以选择自己愿意遵循的法律,对此,罗泰尔一世要求每个人都要公开自己的选择[1409]。

第三节萨利克法与西哥特法、勃艮第法的首要区别

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不会偏袒任何一个民族,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1410],可萨利克法不同,让人非常遗憾的是,它对法兰克人和罗马人采取不同的标准。野蛮人或者受制于法兰克法的其他人,如果杀了一个法兰克人,需要赔偿两百苏[1411];如果杀了一个罗马人,只需赔偿一百苏[1412];如果被杀者是罗马人的随从,则只需赔偿四十五苏。如果被杀的是国王的臣子,且是法兰克人,那么需要赔偿六百苏[1413];如果是国王的客人[1414],且是罗马人,则只需赔偿三百苏[1415]。所以,萨利克法极端严苛地对不同的人——法兰克士族、罗马士族、法兰克平民、罗马平民,进行了区别对待。

此外,当很多人闯进一个人家中将其杀害,按照萨利克法,如果死者是法兰克人[1416],那么杀伤人命的这些人需要支付六百苏的赔偿金;如果死者是罗马人或者获得自由的农奴[1417],那么只要付三百苏的赔偿金即可。另外,按照萨利克法[1418],被罗马人锁住的法兰克人可以得到三十苏的赔偿金;而被法兰克人锁住的罗马人,只能得到十五苏的赔偿金。如果一个罗马人扒光了一个法兰克人的衣服,他需要支付六十二苏的赔偿金;如果一个法兰克人扒光了一个罗马人的衣服,他只需支付三十苏的赔偿金。这些不公,让罗马人觉得忍无可忍。

但是,在谈及法兰克人移居高卢这件事时,有位声名显赫的作家[1419]却找出了这样的借口:假设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就是法兰克人。如果法兰克人真的是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那么他们怎么会让罗马人受到如此可怖的灾祸,又在罗马人手中承受如此重大的灾祸?如果法兰克人真的是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他们何必通过暴力强迫罗马人屈服,之后又残酷镇压罗马人。如果说攻占了中国的鞑靼人是中国人的挚友,那法兰克人的确是罗马人的挚友。

有一些天主教的主教借法兰克人之手战胜了若干信仰阿里乌斯教的国王,这毋庸置疑,但这并不表示这些主教愿意在蛮夷的掌控下生活,这并不能说明法兰克人对罗马人尤为看重。我认为刚好相反,法兰克人越是看轻罗马人,觉得他们不值一提,就越要欺辱他们。

但是迪波教士,这位历史学家,只找到了一些粗陋的史料和诗人、演讲家的文章,而夸夸其谈的书籍是无法为理论架构奠定根基的。

第四节罗马法在法兰克人境内消失,却在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境内留存的原因

有些事情到了今日已经模糊不清,而我前面谈到的那些内容可以理清它们。在墨洛温时期,如今这片名为法兰西的土地,遵从的是罗马法和提奥多西法,由生活在那里的各个蛮族[1420]掌控。

在法兰克人的土地上,为法兰克人制定的法律是法兰克法,为罗马人制定的法律是提奥多西法典[1421]。在西哥特人的土地上,阿莱利克为了处理罗马人的纠纷,命人编纂提奥多西法典[1422];为了解决西哥特人的纠纷,尤里克命人编纂了本国的习惯法[1423]。为什么在法兰克人的领地内萨利克法具有广泛的权威?为什么在那片区域日渐没落的罗马法,在西哥特人的领地上却能传播开来,且获得广泛认可?

在我看来,法兰克人、野蛮人和受制于萨利克法的人会放弃罗马法,选择萨利克法,是因为他们拥有极大的优势[1424]。对僧人来说,放弃罗马法[1425]接受新法律,毫无助益,除了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地方能够将身份和地位上的差别显现出来——这点我们以后再谈。但是,按照某些特殊法律[1426],他们可以获得和法兰克人同等金额的丰厚的赔偿金,所以他们不愿意舍弃罗马法。对他们来说,罗马法没有任何害处,且罗马法的制定者——那几位罗马皇帝——均为基督徒。

另一边,关于西哥特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他们也没必要放弃罗马法选择西哥特法,因为相比于罗马人,西哥特人并未因为西哥特法获得更多的民事权利[1427],至于罗马人,就更没有理由舍弃自己的法律,选择其他法律了。

接下来,我们会对这点有一个更清楚的认知。贡多巴德法并没有偏向勃艮第人,欺辱罗马人,它非常公正。从该法的前言部分,我们可以知道这项法律针对的不仅仅是勃艮第人,还有勃艮第人和罗马人可能发生的矛盾;当双方发生冲突,法庭将由同等数量的罗马人和勃艮第人共同组成。基于当时某些政治协议[1428]上的特殊因素,此种做法是不容违背的。在勃艮第,罗马法并未被废弃,它被用来解决发生在罗马人之间的纠纷。生活在法兰克地区的罗马人舍弃了自己的法律,他们却没这个必要。再者说,勃艮第也没有推行萨利克法,这一点,我们通过阿戈巴尔写给怯懦者路易的那封赫赫有名的信,轻易就能发现。

若勃艮第已经推行萨利克法,阿戈巴尔也就没必要就此对国王怯懦者路易提出呼吁了[1429]。所以,不管是以前还是现在,该国的一些省市仍在使用罗马法。

哥特人在自己生活的地方,直到现在用的还是罗马法和哥特法,并未采用过萨利克法。当百彬和查理将撒拉逊人从这一地区驱逐出去,受制于他们的城镇和省市[1430]坚持保留自己的法律,按理说那时的各种法律均为人法,可是很快人们就将这一区域的罗马法当成属物法和属地法了。

秃头查理有一道敕谕可以证明这一点,这道敕令是864年在珀斯特颁布的,在这道敕令中,他对什么地区审判时遵循罗马法,什么地区审判时不遵循罗马法进行了界定[1431]。

珀斯特敕令可以证明两点:第一,并不是所有地区都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第二,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的地区是一样的[1432],事实正是如此。所以,早在珀斯特敕令的年代,法国就已经是某些地区遵循习惯法,某些地区遵循成文法了。

在君主国的最初阶段,所有法律都是人法,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珀斯特敕令对使用罗马法和不使用罗马法的区域进行区分,无疑表明:遵循蛮夷法典的地方,选择罗马法的人寥寥无几;遵循罗马法的区域,选择蛮夷法典的人极为罕见。

我说的这些都是大家从未听说过的新鲜事,这我很清楚。就算这些新鲜事都是真的,也是很早以前的事。从谁嘴里说出来的,是我,还是瓦鲁瓦,或者是比尼翁,终究关系不大。

第五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阿戈巴尔写的那封信确定无疑地告诉我们,勃艮第人在很长时间内都在同时遵行贡多巴德法和罗马法,直到路易掌权的时候,贡多巴德法还在使用。同样的,虽然西哥特人的统治区按照珀斯特敕令属于遵循罗马法的地区,可是那里仍有西哥特法在继续推进。这点,从公元878年结巴的路易掌权时举办的特鲁瓦基督教会议就能知道,当时距离珀斯特敕令的颁布已经过了十四年。

后来,致使各个地区的蛮族放弃人法的普遍原因,也让哥特人和勃艮第人放弃了哥特法和《勃艮第法》,即使是在他们自己的国家。

第六节伦巴第人为什么没有废弃罗马法

所有的事都和我的精神一致。伦巴第人的法律对每个民族都是公平的,可是罗马人完全无意选择他们的法律,舍弃自己的法律。在法兰克人的统治下,某些原因使得罗马人不得不选择萨利克法,可是这些原因在意大利并不存在。伦巴第法和罗马法存在的时间是一样的。

后来,罗马法甚至侵占了伦巴第法的领域,将它从民族的支配性法律这一地位上赶了下来,只能在贵族阶层内发挥作用。当大多数城市变为共和政体,贵族要么主动消失,要么被彻底消灭[1433]。因为伦巴第法具有司法决斗体制和众多骑士制度的风俗和规定,所以新共和国的公民一致认为应该放弃该法。意大利的神职人员遵循的基本都是罗马法,他们从此开始势力越来越大,而遵循伦巴第法的人也在日益减少。

另外,相比于伦巴第法,罗马法更能让意大利人想起过去称霸天下的豪情,而且它在广度上,也不如罗马法。对当前共和国城市的各项法规进行补充,已是罗马法和伦巴第法的唯一功用。伦巴第法的补充是片面的,罗马法却覆盖了方方面面,如此一来,这两种法律在发挥补充作用时,谁更胜一筹呢?

第七节西班牙弃用罗马法的原因

西班牙则是另一种景象。在那里被舍弃的是罗马法,获胜的是西哥特法。钦达逊德斯[1434]和雷赛苏恩德斯[1435]对罗马法下了禁令,甚至不许人们在法庭上谈及罗马法。雷赛苏恩德斯拟定了新的法律,废除了不许哥特人和罗马人结婚的法令[1436]。事实上,这两项法令具有相同的精神实质,因为那时人们认为严禁两族通婚、允许双方使用自己的法律是横亘在罗马人和哥特人之间最大的阻碍,而他想清除这一阻碍。

西哥特的国王们虽然对罗马法下了禁令,可是他们治下的高卢南部却一直在使用罗马法。高卢南部的独立性较高[1437],因为它和国家政治中心的距离非常远。《瓦姆巴王朝的历史》——瓦姆巴672年登基——这本书告诉我们:占上风的是当地人[1438],相比于哥特法,罗马法在那里具有更高的权威。对他们来说,西班牙的法律不仅与他们的风俗习惯相悖,和当时的局势也不匹配,或许那里的人将罗马法和自由联系到了一起,所以才会对罗马法如此坚持。另外,钦达逊德斯和雷赛苏恩德斯的某些法律对犹太人非常残酷,而高卢南部的犹太人的势力却非常强悍。犹太人生活的地区在《瓦姆巴王的历史》一书中被称为娼妓之省。这些省市的撒拉逊人是应邀而来的,那么邀请者是谁?是犹太人吗?或者是罗马人?哥特人作为掌权的一方,最先受到欺压。从普劳柯比乌斯的书中我们可以知道,哥特人在灾祸降临时,选择离开那勃奈泽高卢,去往西班牙[1439]。当灾难降临,他们毫无疑问地选择了那些仍未放弃反抗的地方,于是,高卢南部受制于西哥特法的人大幅度降低。

第八节假传上谕

巴诺·莱文特这位可悲的作家打着查理曼上谕的旗号[1440],将打压罗马法的西哥特法变成了一道敕令。西哥特法原本只是一部地方性法律,在他的推动下却成了一套可以用于所有地区的法律,看上去,他希望罗马法从世界上彻底消失。

第九节蛮族法律和敕谕消失的原因

法兰西人逐渐将萨利克法、李普艾尔法、《勃艮第法》、西哥特法一一舍弃,具体情况如下:

在采地慢慢转为世袭制,附属采地越来越大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和上述法律相悖的新措施。在解决大多数问题时,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罚款,这一原则虽然延续了下来,可已经是另一种形式的罚款了,这或许是因为货币已经有了新的价值。在大量财产或遗产文件中,我们发现在小型法庭中应该缴纳多少罚金,领主们已经做出了规定[1441]。这表示人们遵守的并非法律的各项条款,而是法律的精神。

另外,在法兰西的土地上,分布着大量规模狭小的领地。这些领地的领主,对国王而言,并不是政治上的臣子,而是封建臣属。因此,想让所有地方遵循一项法律,难度极大。事实上,根本没办法让每个领主都遵循一套法律。现在国王很少再往各个省市派遣特使[1442],用以监管司法和政治工作了。从新采地出现时起,国王就主动放弃了派官员去这些采地的权力,这点从财产文件和遗产文件中就可以看出来。如此一来,当国家充斥了大量各种规模的采地时,国王就是想重新派遣此类官员去各个采地也做不到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能让大家遵循同一个法律,共同的法律自然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此,萨利克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在加洛林王朝后期就已经开始遭受冷遇,到了加佩王朝前期,人们甚至连提都不提它们了。

一般民众会议在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时期尚未出现,那时经常举办的是国家性的领主会议和主教会议。在这些会议上,参会者讨论的是如何对教士进行管理,可以说教士组织的特权,是在征服者的保护下建立起来的。人们口中的敕谕,就是通过这些会议制定的法律。这时发生了四件事:第一件事是制定了采地法,该法控制了教会的很大一部分财产;第二件事是僧人之间的分化越发严重,对改革法视若无睹[1443],事实上,并非只有他们支持改革;第三件事是有人收录整理了数次公会议制定的教规[1444]和教皇的谕令;第四件事是相信这些法律有着更加神圣的出处的神职人员,认可了这些法律。正如我在前面说的那样,国王从采地出现开始,就不再关注他颁布的法律在外省究竟执行得如何了,所以,到了加佩王朝的时候,已经没人会讨论敕令之事了。

第十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为什么伦巴第法、萨利克法和巴伐利亚法会被添加大量的敕谕?想要对此进行解答,必须先对事物本身进行研究。敕谕的种类很多,有政治管理方面的,有经济管理方面的,还有民事管理方面的,不过最多的,还是社会管理方面的。被添加到公民法,即各个民族的属人法中的,是民事管理方面的敕谕。为什么说没有任何与罗马法相悖的敕谕,原因就在这里[1445]。实际情况是,罗马法根本没有经济管理、教会管理和政治管理方面的内容,如此一来,和这些方面的敕令自然没有任何冲突;和蛮族法律有牵扯的只有民事管理方面的敕谕,它主要是对前者进行了一些解读、修正、添加、删减。不过,在我看来,正是这些新增内容,让人们遗忘了敕谕本身。蒙昧时代的人往往记住是书籍的节本,而非正本。

第十一节导致蛮族法律、罗马法和敕谕被废的其他原因

当打败罗马帝国的日耳曼民族掌握了书写的技艺,就开始像罗马人一样,将自己的习俗编纂为成文法[1446]。在查理曼之后,这个刚刚从蒙昧中脱离出来的民族,因为后继几位君主的昏庸无道、诺曼人的进攻和此起彼伏的内战,再次蒙昧起来,既不会写字,也不会认字。就这样,罗马法、敕谕,还有那些已经被书写下来的蛮族的法律,渐渐被法兰西和德意志的人抛到了脑后。受制于教皇和希腊君主的意大利有很多繁荣的城市,那里经营的商业在当时几乎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在文字使用方面,保持得最好的就是意大利。曾经受制于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的高卢,将罗马法很好地保存了下来,这一方面是因为它紧临意大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罗马法在那里是一种属地法和特权。为什么西哥特法在西班牙没能保留下来?从某种迹象上看,是因为西班牙人不识字。各地在众多法律覆灭之后,开始遵循习惯法。

当属人法被废,规定赔偿金额和保障金额[1447]的,变成了风俗习惯,而非法律条文。因此,就像君主政体建立时,人们放弃了日耳曼的习惯法选择了成文法一样,在若干世纪之后,大家又放弃成文法再次选择了习惯法。

第十二节地方性习惯法、蛮族法和罗马法的传承

很多历史资料表明,地方性法律在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地方性风俗[1448]、旧习惯[1449]、传统[1450]、法律和习惯法[1451],在这些资料中都有谈及。在某些作者眼中,习惯法等同于蛮族的法律,而蛮族的法律等同于罗马法。但我并不这么认为,且能提供证据。按照国王百彬的谕令,一个没有法律的地方应该遵守习惯法,习惯法则要服从于法律[1452]。所有古代文献都不认同蛮族法律必须服从罗马法这种说法,连蛮族法律自身也一直都在驳斥此种论调。

蛮族法律是属人法而非习惯法,不仅如此,它还将习惯法拉入了它们的法律之中。比如,萨利克法虽然是一种属人法,可是如果某个地方生活的都是萨利安法兰克人,那么在这个地方这些萨利安法兰克人眼中,它就是属地法,只有其他地区的法兰克人,才会认为它是属人法。如果在某个地方,萨利克法是属地法,那么那里的勃艮第人、日耳曼尼亚人或罗马人在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时,就必须依从本族的法律;而遵从这些法律得到的众多判决结果,最终会让这里拥有新的习惯法。对于百彬的法律体制来说,这是最好的解读。如果处理案件时遵循的不是萨利克法,那么这些习惯自然会对当地的法兰克人造成影响,可是如果在处理案件时,习惯比萨利克法发挥了更大的作用,那这中间一定有问题。

因此,任何地方都有一种支配性的法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习惯,当两者没有发生冲突的时候,这些习惯可以对支配法律进行补充。

对于非属地法来说,这些习惯甚至有机会成为补充性的法律。还是上面那个例子,在某个地方,萨利克法是属地法,勃艮第人遵循的是《勃艮第法》,而当《勃艮第法》没有任何文字规定能对案件进行裁定时,此案无疑只能交给当地的习惯法解决。

百彬掌权时期,法律的力量比习惯法大,可是很快,法律就被习惯法打败了。新法律是针对新病症的一剂新药,所以我们不妨这样想,相比于法律,人们自百彬时代起就已经更看重习惯法了。

珀斯特敕令告诉我们,罗马法从一开始就是属地法;我在前面也说,特鲁瓦公会议貌似可以证明哥特法尚未失效;而我上面所谈内容,可以解释这两部法律为什么会这样[1453]。与成了特殊属人法的哥特法不同,罗马法是一般属人法,所以也是属地法。可是蛮族的属人法不论走到哪里,都免不了因为蒙昧而走向毁灭,可身为属地法的罗马法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各个省市却被保留了下来,为什么?如果问我,我会说和其他属人法相比,罗马法的命运并无不同,要不然,那些曾经以罗马法为属地法的省市就不会舍弃提奥多西法,遵行查士丁尼法了。那些曾经推行罗马法和成文法的省市,如今还剩什么?不过是这些地区的名字,那里的人对特权法律的钟爱,人们对某些罗马法条款模糊的记忆,也就是这样了。可是,当查士丁尼所编的法律出台,若不是有它们,被法兰克人旧时统治区视为写成文字的大道理的查士丁尼法,又怎么会被勃艮第人和哥特人统治的各个省市当成需要遵行的法律?

第十三节萨利克法或萨利安法兰克法和李普艾尔法兰克法及其他蛮族法律的不同点

萨利克法严禁使用消极证词。即萨利克法规定,诉讼人或原诉人在提出控告时必须拿出证据,而对被告来说,也不能只是简单地否认。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是这样规定的。

李普艾尔法兰克人的法律还秉持着另外一种原则[1454]:只需要提供消极证词即可。在通常情况下,遭到起诉的人或被告可以和几个证人一起立誓,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立誓证人的数量和案情的严重性成正比[1455],甚至有七十二个人一起立誓的情况[1456]。和李普艾尔人的法律几乎一样的不仅是日耳曼尼亚人、巴伐利亚人、图林根人、弗里斯兰人的法律,撒克逊人、伦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也是如此。

萨利克法认为消极证词无效,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有辅助证据,是允许采纳消极证词的。原告通过己方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控诉[1457],被告也通过己方证人的证言来为自己的清白做证;在听取过双方证人的证言后,法官要从中挖掘真相[1458]。这是一种和李普艾尔法截然不同的做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想要证明自己没有说谎,确实受到了冤枉,必须和他的父母一起立誓。只有天性质朴、坦率的民族才适宜采用此种法律,但就算是这样的民族,立法者也必须想办法防止产生弊病,这一问题我们接下来就会谈及。

第十四节其他不同点

李普艾尔法[1459]和几乎所有的蛮族法律均认为决斗取证可取,除了萨利克法。我认为,对于那些接受消极证词的法律,决斗是一种自然而然的扩展和补充。当原告的指控因为被告的誓言而失去效力,当他崇尚武力却眼看就要蒙受羞辱,恐怕他唯一能做的就是向被告的虚假誓言和自己不得不承受的不公讨个说法了吧[1460]。萨利克法禁止消极证词,所以决斗取证既无必要,也不会被接受。不过李普艾尔人[1461]和其他蛮族人的法律却对决斗取证做了规定,因为他们接受这样的法律。

针对此事,勃艮第国王贡多巴德曾经有两条非常有名的规定,大家不妨看一看,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规定确立的依据是事物的性质。蛮族有一句法律名言说得不错,就是不能让那些不看重誓言的人有立誓的机会。

伦巴第人遵循的是罗塔里法,按照这部法律,已经为自己的清白立下誓言的人不必接受决斗取证。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就是,这种做法被推广之后产生的各种弊端,以及为什么应该恢复旧制。

第十五节少量说明

在蛮族法律修订的过程中,在添加的那些法律条文和众多敕谕里,难道没有任何文字能够证明允许消极证词并非允许决斗取证的原因吗?事实当然不是如此。在若干世纪的发展进程中,总有一些需要制定某些特殊法律的特殊情况。我指的是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的性质和这些法律的根源,我指的是通过法律明确或者建立起来的日耳曼人的旧风俗,此间我所说的只是这些。

第十六节萨利克法的沸水取证

萨利克法接受沸水取证[1462]。这是一种非常残忍的取证方法,法律允许以一种折中的方式来缓解这种残忍[1463]。如果另一方同意,被传召过来接受沸水取证的人,可以用钱将自己的手换回去。赎金的数量是由法律确定好的,如果原告接受这笔钱,那么证人就能以发誓的方式证明被告的清白。这是接受消极证词的萨利克法在这方面的一项特殊规定。

这种证据只是一种约定,双方表示认可,法律也愿意采纳,但是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原告只要同意被告通过消极证词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就能得到一笔钱作为补偿。对于被告所做的错事或者给予羞辱,原告可以表示原谅,这是他的自由;对于被告的誓言,原告一样有选择相信的自由。

对被告来说,取证方法如此残忍,难免会心生惧意;对原告来说,能收到一笔赔偿也是不错的选择。所以这种得到法律认可的折中措施[1464],有利于双方在审判前,解决纠纷,放下仇怨。当人们选择接受消极证词,其他证词明显将失去意义,所以,作为萨利克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它能有效避免以决斗结果为裁决结果的情况。

第十七节我们祖先的见解

相比于理性,我们的祖先更喜欢让那些偶然因素来决定公民的名誉、财产和生命;他们总是使用那些既不能证明清白无辜,也不能证明是善是恶,根本什么都证明不了的证据来做证。看到这种情况,我们如何能不惊讶?

日耳曼人一直都是获胜方[1465],非常蛮横。谋杀、偷窃和羞辱,让所有家族都成了互相厮杀的对手[1466]。后来这种习俗发生了变化,就算想要内斗也得遵守某些规定:如果双方希望通过武力解决争端,首先要得到官员的允许和监控[1467]。这和普遍的蛮横、无所顾忌的互相砍杀相比,自然是好了一些。

就像今天的土耳其人将同族相争的第一次胜利视为上帝的决定一样,日耳曼人也认为解决个人恩怨的决斗的结果,是由上帝决定的,他们相信上帝的视线从未离开凶徒和劫掠者。

据塔西佗说,当某个日耳曼国家想要和其他国家开战时,为了预先判断谁会成为此次战争的获胜方,它会先抓一个俘虏,让其和本国人决斗。对他们来说,决斗连公共事务都能裁定,自然也能对个人恩怨进行裁定。

勃艮第国王贡多巴德是所有君主中,最喜欢以决斗为裁定手段的君主,他还以法律的形式为决斗提供依据。他说:“如此一来,我的子民就不必再为模糊的事情发誓,不必再为确定无疑的事情立下虚假的誓言了。”就这样,神职人员在这边说,支持决斗的法律是对神灵的亵渎,那边《勃艮第法》却表示,支持立誓的法律是对神的亵渎。

决斗取证也有其道理,不过这种道理是经验上的。当一个国家唯一的长处就是战斗,软弱也是罪恶。对他们来说,只有辜负了自己所受的教育的人、不在乎名誉的人、以另一套和他人不同的规则为行事原则的人,才会软弱怯懦。这意味着,软弱的人对他人的轻视没有畏惧,对他人的敬重没有企盼。除非出身极差,否则人们往往既有智慧又有胆量,而机敏和力量互为依托,力量能够激发胆量。除非对名誉无动于衷,否则人会为了获得名誉而奋斗终生。另外,力量、胆量和坚韧在一个崇尚武力的国家中,往往备受尊敬,而欺骗、狡诈和城府,即软弱则是真正让人齿寒的罪恶的根源。

将一块铁烧热或将一盆水烧沸让被告将手放上去,然后用布将手包裹起来不予处理,三天之后,如果没有留下伤痕,就证明被告无罪,这就是所谓的用火取证。众所周知,玩惯了刀枪的人,皮肤非常粗糙,根本不怕将手放到火上或者沸水里,等过了三天,大多不会留有明显的伤痕。除非接受考验的人不够男人,否则很难留下伤痕。农民的手掌又粗又大,拨弄烧红的铁块,对他们来说毫无压力,这种事连一个时常劳作的妇女都能做。宁可与人决斗,也要保护小姐、夫人的人不知有多少[1468],更不要说一个淳朴得近乎没有中产阶级的国家了。

对于一个被指控通奸的女人,按照图林根法[1469],只要有人肯站出来为她决斗,她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证。按照李普艾尔法,只要证人愿意为被告做证,被告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证[1470]。一个所有人都不愿意为其辩护的女人,一个所有人都怀疑其诚信的男人,还有清白无辜的可能吗?

正是因为这样,我才会说,法律和风俗在那个以决斗、灼热的铁块和沸水作为取证手段的年代起到了相辅相成的作用。法律或许不够公正,但它结出的果实大多是公正的,结果比原因更好,公正受损的情况比权利重,法律并不残酷,尽管它有悖于感情。

第十八节决斗取证法广为流传的原因

阿戈巴尔曾经致信怯懦者路易,从这封信中,我们可以知道,阿戈巴尔发现了贡多巴德法的各种弊端,所以下令勃艮第以法兰克法为裁决依据[1471],这也是法兰克人没有使用决斗取证法的原因。可是我们要知道法兰克人当时用的是司法决斗,这让人们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我刚刚说过的那句话——允许决斗取证的是萨利安法兰克人,并非李普艾尔法兰克人[1472]——刚好可以解释此种情况。

可是,无论神职人员如何大声疾呼抵制司法决斗,也没能阻挡它在法兰西日渐普及。事实上,司法决斗越来越普及的首要功臣,就是神职人员,我很快就会证明这一点。

向我们证明此事的,是伦巴第法。在奥托二世敕令的序言部分,有这样一句话:“有一种非常糟糕的习惯,在很久以前从外边传了进来。如果有人认为某份遗产文件是假的,而文件的提交者又不愿意接受各种司法程序的检验,他只需对着《福音书》发誓,说这份文件确实是货真价实的原件,如此就能成为遗产的所有者。所以,虚假的誓言必定有用[1473]。”教皇约翰十二世在罗马为奥托一世加冕[1474]时,曾经作为主持者举办了一次会议,会上,意大利所有领主都表示这是一种可鄙的弊端,请求皇帝一定要制定法律将其去除。当时拉文纳正要召开基督教公会议,教皇和皇帝一致认为可以将此事送交公会讨论[1475]。会上还有一些显贵,他们也纷纷呼吁要这样做,且情绪更加激动,但是,有些人借口还有一些人没有出席,要求下次再说。就在维罗纳[1476],抵达意大利的奥托二世和勃艮第国王康纳德与意大利的显贵们一起开了一次会。皇帝应这些人的呼吁,在问过所有人的意见之后,颁布法令:一切遗产纠纷,当一方怀疑另一方提供了虚假的遗产证书时,将通过决斗的方式处理此事。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遗产争端,还适用于采地纠纷和教会纠纷,不过决斗之事,神职人员可以让他人替代。由此可知,正是因为教会的取证方式有漏洞,贵族才会对司法决斗如此热情;不过,贵族强烈呼吁是一方面,弊端自身其实也在发出呼吁。奥托二世极有威信,他来意大利就是为了让大家知道谁是主人,并以主人的姿态展开行动,在两次会议中,教会的人始终坚持己见;若非贵族和国王团结一心,共同逼迫,教会如何会妥协让步?所以,我们不妨将司法决斗视为一项贵族特权,一个被贵族用来抵挡不公和捍卫自己财产安全的屏障。司法决斗从这以后,越来越流行。这种情况是在什么时候发生的呢?当时皇帝比教皇更有力量,两位奥托皇帝在意大利重塑了国家的权威。

决斗裁定的出现与消极证词得到允准有一定的关系,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为了证明我的言论,我将针对此事谈谈我的看法。当遗产证书的提供者被控告为提供虚假证书,他只要使用消极证词——将手放在《福音书》上,宣告证书确实是真的——就能证明自己是清白的;人们对两位奥托皇帝控诉的弊端就是这个。当有人曲解法律使之存有弊端,该如何解决?决斗取证于是应运而生。

当时神职人员和普通人之间有什么矛盾呢?想要说清这一问题,首先得了解一下奥托二世的法律。而比它更早的是罗泰尔一世的法律[1477],它保障财产权,解决上述争执和纠纷的办法是,要求撰写遗产证书的公证人起誓,证明该证书是真的;如果公证人死了,那么需要起誓担保的,则变成了在该证书上署名的证人。可是,这并未让问题消失不见,我说的补救措施还是要用。

我发现,所有民众在之前查理曼召开的会议上都和他说[1478],就当前的情况而言,想让原告和被告在发誓时不说假话,难度极高,最好重新启用司法决斗。查理曼接受了这一建议。

在立誓取证停滞不前的时候,司法决斗已传至勃艮第。意大利国王戴奥多利克严禁东哥特人使用司法决斗[1479]进行取证,钦达逊德斯和雷赛苏恩德斯甚至立法遏制人们产生司法决斗的意愿。但是,那勃奈泽的人并不认可这种法律,在那里,司法决斗被视为哥特人的特权[1480]。

当东哥特被希腊人攻占,意大利的主宰成了伦巴第人,决斗也随之进入了意大利。可是,决斗在他们最开始的几部法律中是受限的[1481]。查理曼、怯懦者路易和两位奥托皇帝制定的常规法律,一开始要求只有刑事案可以使用决斗,后来民事案也可以使用了,这些法律在伦巴第法和萨利克法中可以找到。人们左右为难,不管是消极证词法,还是决斗取证法,都存在缺陷,于是人们以自己受害的程度作为选择立誓取证或者决斗取证的依据。

看到人们向自己和祭坛寻求帮助以解决俗世争端[1482],教会非常高兴;能用刀剑捍卫自己的权利,也让骄傲的贵族倍感欣喜。

不要以为我的意思是,被贵族厌弃的立誓取证法的发起者是神职人员。事实上,这种方法能够建立起来,其根源是蛮族法典的原则和消极取证的体制。人们正是因为很多违法者利用这种取证方法逍遥法外,才想到应以教会的神圣性加以制约,这或许能让罪犯心生惧意,让发下虚假誓言的人心惊胆战;神职人员为什么支持并践行此种做法,正是因为教会是消极证词的抵制者。在博马努瓦的书[1483]中,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证据从未被宗教法庭采信过,消极证词被废、蛮族法律减少了此类规定,或许与此密切相关。

我曾经一再谈及的司法决斗和消极证词被付诸使用两者之间的联系,由此我们或许能有更深的感触。被世俗法庭同时采纳的消极证词和决斗取证,在宗教法庭一并遭到抵制。

一个崇尚武力的国家,当那里的人坚信决斗的结果是由神明决定的,并采用了此种方法时,那么,就不会再使用比如双臂交叉法、沸水法和冷水法等神明的其他裁决方法了,对他们来说,采用决斗取证法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

查理曼规定,他的儿子们要用双臂交叉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怯懦者路易规定[1484],除非宗教事务,否则严禁使用此类裁决方法,他的儿子罗泰尔则将双臂交叉法和冷水法彻底废除了[1485]。

不要以为我的意思是任何教堂都没使用过以上采证法,更不要说腓力·奥古斯都还曾经在某项法律中谈到过这些采证法,只不过当时得到广泛认可的采证法的数量非常少。我要说的是,这些方法几乎没被真正使用过。和圣路易相比,博马努瓦生活的时代要更晚一些,但也没差很多,在谈及各种取证方法时,除了司法决斗,我在上面谈及的其他取证方法,他一个都没说过。

第十九节人们将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抛诸脑后的另一个理由

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及其权威为什么会消失不见,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我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决斗取证法的全面应用。

对决斗取证法的抵制使得萨利克法部分失效,于是它走上了末路。同样的,严禁使用决斗取证法的罗马法也覆灭了。那时的人想的是应该制定一套法律让决斗取证法得以施行,并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律的好坏。敕谕的规定一样失去了效力。就这样,大量法律变得无效,但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它们失效的准确时间。人们忘了它们,也没有制定新的法律取代它们。

成文法对这种国家来说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人们也会轻易将其忘却。

一切争端都用决斗来解决,可决斗能用多少才华呢?

所有行为,不管是民事性的,还是刑事性的,经过简化都成了某种事实。决斗就是以这种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决斗可以说是解决案情本身、附带案件和预审讼案的唯一手段;博马努瓦不只这样说,还举了实际的例子[1486]。

我发现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是以人际交往中的言行举止问题为首要原则的,任何事都要比不上名誉。对法官来说,不认同判决结果就是在羞辱自己,必须对其加以追究。在布尔日[1487],法官若是传唤某人,对方却没有准时出庭,他会说:“我已经让人通知过你,可你仍然没能准时出席,这表明你没有将这件事放在心上,你必须为此向我道歉。”于是双方展开决斗。胖子路易对此种习惯法进行了修正[1488]。

发生在奥尔良的一切债务纠纷,都以决斗的方式解决[1489]。路易七世规定,除非欠债金额在五苏以上,否则不准进行决斗。可是在圣路易时期[1490],只要债务所涉金额超过十二锝,就可以决斗了,所以说路易七世的规定不过是一条地方性条令。曾经有一位法学家[1491]告诉博马努瓦说,过去法国有一种风俗非常糟糕,就是可以花钱雇用一个以决斗为生的人,在某一段时间内,当自己和人发生纠纷时,替自己和人决斗。所以说,那时的司法决斗非常普遍。

第二十节名誉问题是怎么出现的

在蛮族的法律中,有很多谜团让人始终摸不着头脑。按照弗里斯兰法,若有人因为受到棍棒袭击而惨遭不幸,那么他可以得到半苏的赔偿,这未免太少。可是他受伤所得的赔偿却高于半苏,就算他受的伤非常轻也一样[1492]。按照萨利克法,如果一个自由民被另一个自由民用棍棒敲击三下,在没有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三苏的赔偿金;而在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十五苏的赔偿金,这个金额和遭到铁器袭击的赔偿金额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伤势越重,赔偿金越高。伦巴第法[1493]根据敲击数量的不同,一下、两下、三下,还是四下,规定了不同的罚款金额。可是现在不是这样,打一下和打十万下受到的惩处是一样的。

按照查理曼法[1494]——后被归入了伦巴第法,决斗者应以棍棒为武器。这可能是对神职人员的一种妥协,也可能是为了让越来越普遍的决斗少一些流血伤亡而采取的举措。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谕,既可以用棍棒决斗,也可以用刀剑决斗[1495]。不过后来,除了农奴,没人会用棍棒决斗[1496]。

这时,名誉问题的某些要素已经显现并固定下来了。原诉人将某人违法一事告知法官,被告表示自己并未违法,对方在诬陷他[1497],法官于是命令双方展开决斗。就这样,规则形成了:如果有人说你说谎,为了澄清真相,你必须要和他展开决斗。

决斗之言只要说了,就不能收回。出尔反尔是会受到惩罚的[1498]。于是有了这样的通例:只要不想丧失名誉,就必须一诺千金。

绅士们的决斗发生在马上,以刀剑为武器[1499];平民的决斗发生在地上,以棍棒为武器。人们之所以将棍棒视为羞辱性武器[1500],原因就在这里,人们认为只有侮辱你为平民的人才会用棍棒攻击你。

在决斗中,唯有不以护具遮挡面部的人,才会伤到脸颊[1501]。被人扇耳光意味着对方说你是平民,所以必须通过鲜血来洗清这一羞辱。

日耳曼各个民族的人和我们一样看重名誉,甚至可以说他们比我们更看重名誉。因此,就算亲戚关系极远的人,对于羞辱,也会有一样的感受,这是他们各项法律的基调。按照伦巴第法,若有人带着一大堆随从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殴打某人,却只是为了羞辱和戏耍对方,那么杀人需要支付多少赔偿金,他就需要支付半数给遭到袭击的人[1502];如果他为了羞辱对方,不仅打了他还将他绑了起来,那么支付的赔偿金就是杀人赔偿金的四分之三[1503]。

所以说,我们的祖先将脸面和名誉看得非常重,却没有明确地区分开羞辱的各种方式,比如用什么东西、打在了什么地方、通过什么方式打的……只要是被打就是受辱,在此种情形下,暴行的强度决定了受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节对日耳曼人名誉问题的其他看法

塔西佗说[1504]:“在战斗中遗失盾牌被日耳曼人视为极大的耻辱,这是很多人选择自杀的理由。”因此,按照萨利克旧法,遗失盾牌这种虚假指控的受害者,可以索要十五苏的赔偿金[1505]。

该赔偿金额,在查理曼修订萨利克法时,被改成了三苏。不要以为这是因为查理曼想要败坏军队的秩序,他这么做明显是因为武器上的变化,事实上,很多武器的变更导致了很多习惯上的变更。

第二十二节与决斗相关的风俗

感官刺激带来的幸福感、喜爱和被喜爱对我们的诱惑,以及讨女性欢心的意愿,是我们和女性建立联系的基础。一个人的优点有很多构成要素,女性具有高超的辨别技巧,可以发现其中的某些要素。人们普遍喜欢讨女性欢心,源于此种意愿的谄媚心,和爱情是两回事。它是得体的、轻浮的和长久的伪装出来的爱情。

纵观在不同时代、不同背景下的各个民族,我们发现以上三种爱情,大多时候都只表现出来一种,少数时候会表现出两种。不过在我看来,在决斗盛行的时候,表现最突出的唯有谄媚。

在伦巴第法中[1506],我发现当两个人进行决斗时,如果一方身上有魔幻草,法官会要求他摘掉魔幻草,并发誓除此再无其他魔幻草。恐怕这条法令唯一的依据就是民众舆论了。有人说,恐惧制造了很多东西,有魔力的魔幻草就是其中之一,它是在恐惧下幻想的结果。人们会全副武装地参加决斗,他们手中的防护工具和进攻武器非常重,武器的质量越好,越结实,决斗者的优势就越大,这毫无疑问,如果有人说决斗者拿的是有魔力的武器,现场的很多人都会有一种眩晕感。

这就是神奇的骑士制度的来源,每个人都愿意相信这种事是真的。我们在小说中,可以看到四海为家的侠客、巫师、仙女、有翅膀的马、能和人沟通的马、隐形人、不惧刀枪的人、注视着大人物的出生和学习的魔法师、有魔力的皇宫、没有魔力的宫殿;我们透过现实世界去看一个全新的世界;按照大自然固有秩序生活的只有寻常百姓。

那是一个到处都是城堡、楼宇和窃贼的地方,那里的游侠随身带着武器,他们愿意锄强扶弱,并以此为荣。因此,我们的小说将以爱情为基调的谄媚与武艺、保护融合到了一起。

在人们的幻想中,出类拔萃的男子,在遇到在一个善良、美丽、柔弱的女子后,对其心生爱慕,为了她即使刀山火海也愿意去闯,他的生活就是让她开心快乐。就这样,谄媚之风兴盛起来。

这种讨女人欢心的愿景,在我们骑士文学的推动下,越发壮大,这种谄媚之风在我们的祖辈身上非常少见,可是如今已经在欧洲某些地区显现出来了。

恢宏雄伟的罗马城内一片富丽堂皇的景象,这让肉体欢愉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有些人因为向往希腊平静的乡村生活,产生了描绘爱情的想法[1507]。捍卫女性良好的道德和美丽的外表是一种游侠思想,而献媚于女性的风气正是这种思想的结果。

融合了英勇与爱情的骑士比武制度,是这种精神能够长久存在的巨大推动力,因为它对献媚之风非常重要。

第二十三节司法决斗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则

这并不是一种好的风俗习惯,而它所要遵循的规范又是如何被总结出来的?这种奇怪的法律条令到底有什么内容?对此,我们或许会有一探究竟的欲望。本质上讲,人是理性的,可是有时,人们也会将偏见当成需要遵守的规则。还有什么东西比司法决斗更不符合良知吗?不过将这点阐述清楚之后,你会发现,在现实操作中,司法决斗总算不是彻底地肆意胡为。

司法体制在圣路易手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认真研读他的规定,能让你对当时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德方丹和圣路易生活在一个时代,圣路易去世之后,博马努瓦发表了自己的著述[1508],其他人生活的时代比这更晚。所以,想要知道古代人是如何做的,就只能从后人的修正中挖掘了。

第二十四节司法决斗的原则

如果原告的数量超过一个[1509],那他们要先商量好由谁来决斗;如果众人意见不一,那么参与决斗的人,则由出庭的原告代表从所有原告中指定。

如果决斗是由绅士向平民提出的[1510],该绅士需要带着盾牌和棍棒走过去;如果他发起挑战时,骑着马,带着武器,他必须下马,放下兵器,如此一来,他和平民对战时,就只能穿着衬衫了。

有三条禁令是司法官员在决斗前必须讲明的[1511]:第一,当事人的亲属必须离场;第二,旁观者不许喧哗;第三,不准插手决斗,如有违反,将从重处罚,若决斗双方中的一方因有人插手以致落败,那这个多事的人甚至会被执行死刑。

维持决斗环境,是司法官员的职责[1512]。当有人求和时,为了保证求和失败后,双方能按照之前的状况继续决斗,司法官员需要先将双方的位置和情况记录下来[1513]。

当一个接到挑战的人,坚信对方是罪犯或者发了假誓,而捡起挑战物时,按照国王的豁免书,除非伯爵同意,否则,在决斗中战败的人无权讲和[1514]。

可是,如果有哪个领主因为收受贿赂,而在事涉重案、要案的情况下,同意讲和,那么该领主不仅要支付六十锂的罚款,还会失去对罪犯的处置权,必须将其移交给伯爵。

很多人没有挑战和接受挑战的本事。在查明情况之后,他们可以雇人代替自己决斗。按照规定,落败的那个人会失去一只手[1515],这是在受雇者和决斗结果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

上个世纪的法律禁止人们决斗,如有违反,会被处以死刑;事实上,只要砍掉武者的一只手,让他再没有能力参与决斗,也就够了。作为一个男人,还有什么比失去了最大的骄傲,只能苟活于世,更悲惨的呢?

如果决斗双方有一方犯了死罪[1516],且双方均由他人代为决斗,那么他们将在远离决斗场的地方,被绳子勒住,最后落败方的雇主会被这条绳子勒死。

整个讼案并不会因为一方在决斗中战败而宣告结束。例如,决斗是在预审判决中进行的,那么,即使一方落败,也不过是预审落败[1517]。

第二十五节司法决斗的禁制

有些纠纷只是民事性的,且不是什么大事,这时就算一方已经将对方的挑战物捡起来了,领主也会强迫他扔回去。

如果案件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是确定无疑的事实[1518],比如发生在集市上的凶杀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有听取证人证言和让双方展开决斗的过程了,法官只要按照人尽皆知的事实宣判即可。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领主的法庭惯用的一种方法,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那么这时为避免决斗结果影响习惯法,领主将严禁双方展开决斗。

决斗只能是为了自己、为了家族或者为了自己的领主[1519]。

为避免案子没有结束之日,原告的亲人不能在案件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提出决斗的要求。

如果受害者的亲属想为死者报仇雪恨,可所谓的受害者不仅没死,还在后来再次出现,那么决斗的理由也就消失了。同样的,如果案发的时候,很多人都能证明嫌疑人不在场,那也不需要展开决斗[1520]。

如果受害者在弥留之际亲口表示凶手并非这个人[1521],而是另一个人,那也没必要决斗。不过,受害者若是只说此人不是凶手,却未指明真凶是谁,那么人们会默认这是死者的宽仁厚道,然后继续探查,如果涉案双方是绅士贵族,战争甚至可以成为一种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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