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法国公民法的发生和发展(2 / 2)

加入书签

如果一方的亲人在战争开始时,提出或接受了决斗的要求,人们会认为双方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这时战争必须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战且造成损失,他必须予以赔偿。

所以说,将一般纠纷变成个别纠纷,让法庭重新得到审判权,让原本由万民法负责的案子,纳入到公民法的职责范围内,是司法决斗的一大优势。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却被处理得一塌糊涂;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难办,却被巧妙地解决了。

当被告能够确定无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决斗的那个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于任由别人处罚自己,接受一场尚不知道结果的决斗会是更好的选择,所以这时,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决斗的问题了[1522]。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过决斗解决[1523],比如由裁判官负责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负责的案件、丈夫赠予妻子的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博马努瓦说:“女人不能决斗。”除非这个女人找到了能够代替自己参加决斗的人,否则就算她提出决斗,对方也不能应战。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战,必须先经过丈夫的同意。不过,不经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战是允许的。

提出挑战的一方和接受挑战的一方,其年龄[1525]必须在十五岁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儿,而他的人身监护者或财产监护者又愿意冒险一试,也是可以决斗的。

我认为以上这些情况并不包括农奴,他们可以决斗。农奴可以和挑战自己的另一个农奴、自由民展开决斗,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战的绅士决斗;但是如果农奴向绅士发起挑战[1526],绅士是可以拒绝的,不仅如此,该农奴甚至会被他的领主从法庭上带走。如果领主的法令[1527]或者习俗允许,农奴可以向自由民发起挑战;教会宣称它的农奴也有此项权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会的尊严[1528]。

第二十六节原告和证人的决斗

博马努瓦说,意识到证人证言对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对方当事人在污蔑自己,所立誓言并不真实,让法官禁止第二位证人上堂做证[1529];这时,向对方提出决斗是证人唯一可以继续出庭的办法。如果证人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他的证言就会被认定为伪证,官司自然也就输了,所以这件事不用调查。

两份证词完全可以让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万不能让第二位证人起誓,并提供证词。如果能让第二位证人失去提供证词的机会,第一位证人的证词将失去价值。

第二位证人失去做证资格,会让这一方的其他证人也失去做证资格,进而输掉这场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没有要求决斗[1530],那么其他证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证。

博马努瓦说,在提供证词之前,证人可以和己方当事人说下面这段话:“如果你愿意拿起武器保证我的安全,我可以说出真相,可是我不会为你的案子去决斗,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里[1531]。”这时,当事人只能为证人决斗,不过,这场决斗的输赢只能决定该证人的证词能否采纳,却不会让他输掉官司[1532]。

考虑到巴伐利亚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战证人的情况,且完全不受限制,所以我认为这是古代习惯法演变之后的结果。

阿戈巴尔[1535]和圣艾维特[1536]对我们前面提到的贡多巴德的法令极为排斥。

圣艾维特说:“对于一个愿意起誓并宣称自己知道真相的人,为了捍卫真相而进行决斗自然不是什么难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证人发誓,说被告绝不会犯原告所控之罪,那么原告可以向证人提出决斗。”这位国王居然彻底将证人不用决斗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节诉讼当事人以裁决不公为要求上诉,及领主的附庸决斗

彻底结束案件是决斗裁决的一项特质,它严禁重审、上诉[1537]。所谓上诉,也就是罗马法和教会规定的要求上一级法院进行重审,而法兰西没有上诉的说法。

一个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誉和脸面的民族,对此种司法程序完全没有概念。同理,他们甚至可以将对付当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这个民族眼中,上诉不是要和对方用笔墨打一场官司,笔墨官司是后来的事,在他们看来,上诉就是挑战,必须拿起武器展开决斗并且见血。

圣路易在其编写的《条陈》中,将上诉贬斥为寡廉鲜耻之事[1538]。博马努瓦于是说,如果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了领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诉领主,首先他得向领主宣布自己将放弃采地,然后才能向领主的领主提出控诉,并向他的领主发起挑战。同样的道理,如果领主想起诉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从属关系,然后才能向上级领主起诉。

认为领主判决有失公允进而提出上诉,和指控领主不公正、心存恶意没什么两样;如此指控自己的领主,无异于犯了谋逆之罪。

因此,相比于将矛头直接指向领主,斥责他没有做出公正的判决,更合适的做法是对领主的附庸——那些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责附庸,一方面不必为谋逆罪担心;一方面等案件结束,也有辩白的空间。

在审判的过程中对附庸进行指控,风险极高[1540]。如果参与审讯的每个附庸都认为,法官宣布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那么,你就必须逐个和所有附庸决斗[1541]。如果指控发生在参与审判的附庸尚未发表意见时,那么,你需要与之决斗的就是所有见解相同的附庸[1542]。诉讼当事人想要避开这一危险,可以要求领主下令,让附庸们逐一高声表明自己的立场[1543],并在第一个附庸阐述过自己的见解后、第二个附庸发表其看法前,当机立断对第一位附庸进行指控,说他是个说谎的恶人,污蔑自己。如此一来,他就可以只和一个人决斗了。

以审判不公提起诉讼这种事,德方丹认为[1544]应该发生在三位法官发表过意见之后。在他看来,完全没必要和这三位法官展开决斗,至于那些申明与他们意见相同的法官,就更没必要和他们决斗了。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很少采取一个方法。在克莱蒙特,人们用的是博马努瓦说的那种做法,而在韦芒杜瓦,人们用的是德方丹说的这种做法。

在参与审判附庸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对判决表示支持,法官就会下达决斗的命令,而准备上诉的人不仅要展开决斗,还要向法官保证,一定会继续上诉。不过,作为领主的下属,支持上诉是附庸的职责所在,所以他无须承诺,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缴纳六十锂的罚金给领主,否则,他一定会支持上诉。

无法证明判决不公的上诉者,除了要向领主支付罚金,还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两位曾公开声明支持判决结果的附庸支付罚金,金额是每人六十锂[1545]。一个已经落网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么他将被剥夺以判决不公为由进行上诉[1546]的权利,这是为了避免他因为想多活几日或者成功讲和而没完没了地上诉。

指责判决不公[1547]的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所言非虚,即他必须参加决斗。否则,为惩罚他的胡言乱语,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缴纳十锂罚金,或是缴纳五锂罚金;前一种针对的是绅士,后一种针对的是农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决斗中落败,他们是不会被处死或者砍掉手脚的。不过,如果上诉方在原审中被判死刑,且在决斗中落败,他会再次被判死刑[1549]。当人们认为裁决结果并不公正时,为了不直接控诉领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诉附庸的做法。但是,领主如果没有足够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没有附庸[1550],那要怎么办呢?他只能出钱向自己的领主租借附庸[1551]。不过,如果被租借来的附庸表示自己来此只想给出建议,不愿意被卷入审讯之中,在这种情况下,领主也只能亲自参与审讯和裁决了,这时,若再有人表示裁决不公要求上诉,领主将只能自己对答。

如果领主非常穷,根本没有租借附庸的钱[1552];如果领主忘了提出申请;如果他的领主驳回了他的请求,都会导致没有其他附庸的情况,这时,领主不能参与审讯,也没有人能强迫他人在这种无法做出判决的法庭上进行辩护。

在我看来,这极大地促进了司法和采地的脱离。法国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和采地互不相关,就是这样形成的。在法国,很多附庸是没有附庸的,对他们来说,组建一个法庭难度极高,于是领主的法庭开始负责所有案件的审理工作,就这样,不愿意也无力捍卫自己司法权的附庸最终丢掉了司法权。

在宣布判决结果的时候,所有参与审理的法官都要到场[1553],因为如果有人认为裁决不公,就会询问参审法官是否认同该判决,这样他们就可以说“是”了。德方丹说:“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误的事,因为这是礼貌问题,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国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则禁止判处死刑——在我看来,源头正在此处。

这表示,参与审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见决定了判决结果。在支持者的数量和反对者的数量持平时,如果是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如果是债务纠纷,判决结果将有利于欠债方;如果是遗产诉讼,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

德方丹说,只有四位法官参审[1554],法官并未全部出席;最优秀的法官缺席,并不能成为附庸拒绝参与审判的借口。这就像,他不能在战事紧急时,以士兵短缺为由拒绝援助他本应支援的领主一般。不过,领主确实有责任让法庭具有威信力,让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说这些是想要告诉大家,参与决斗和审讯是附庸应尽的义务,甚至以其性质来说,审讯其实和决斗没什么不同。

如果领主认为某个附庸在审判中并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过,忠于领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须尊重领主;对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纳,要求领主必须关照附庸。因此以下两种情况,必须区分清楚:一、领主并未具体指出何处审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确定无疑地指出某位臣属玩忽职守[1557]。领主在前一种情况中找不到可以决斗的对象,因为他斥责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他自己;在后一种情况中,领主对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誉进行了指控,于是他可以与之决斗。这种决斗是以捍卫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所以决斗双方必定有人要丢掉身家性命。

这种针对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区分,后来有了更大的应用领域。博马努瓦说,如果有人将裁决不公作为上诉理由,并指名道姓地斥责某个参审的附庸,这时必须决斗;不过,如果这个人只说案件审理得并不公允,那么是通过决斗解决,还是通过法律解决,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随意选择[1558]。可是,抵制司法决斗是博马努瓦所处时代的基本原则,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拥有的选择权——也就是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选择决斗——不仅和当时的名誉观相悖,也和他捍卫领主法庭的承诺相悖。因此,博马努瓦谈到的这种区分,在我看来,并不是法国旧有的法律规则。

对于裁决不公的指控,决斗是唯一的解决方案吗?当然不是,不仅这项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样不是。在本书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读者或许并未忘记。此间,是否允许决斗要看上级领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和国王平起平坐、不能对国王提起诉讼,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决,是不允许以裁决不公为由要求上诉的,国王没有上级,他的法庭给出的裁决就是最终判决。

这条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样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样有助于填补司法实践的漏洞。既然无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决不公,那么当领主担心他人指控自己裁决不公,或者发现有人准备提出此项控诉时,如果他认为此种控诉会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出申请,让那里的法官主审此案。据德方丹所说,为了协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审理案件,国王菲利普曾经派出了枢密院的所有官员。

如果领主的直属上级是国王,那么就算他无法从国王的法庭请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审案时将自己的法庭归到国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领主和国王之间还隔了好几层领主,那么他只能先向自己的领主求助,然后一层一层地汇报给国王。

所以,现在这种上诉的做法,在当时虽然并不存在,人们甚至不知道什么是上诉,可是,国王终究是所有江河的源头、所有水流的归处,因此总有向国王求援的时候。

第二十八节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领主法庭在为双方裁决时,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绝审判,当事人可以将其告上上级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归于领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领主制约的官员。他们以伯爵之名负责各种大小案件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司法管辖权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归还财产一类案件进行判决[1559]的,只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长。

同样的道理,由国王负责[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关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和政治相关的重大案件,要由国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审理[1561]。

某些作者认为国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讼案,我认为这种论调证据不足。事实上,伯爵的特使和国王的特使没有从属关系,在司法权上,双方是平等的[1562]。国王的特使一年主审四个月,剩下的八个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审[1563],这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差别。

如果一个人在初审时被判有罪,上诉后,在复审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将被处以十五苏的罚金,或者让主审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国王的特使担心自己权力有限,无法让权贵们接受自己的判决,他可以要求他们承诺,一定会向君主法庭提起诉讼,这时,他们要的不是重审,而是开审。在梅斯的敕谕[1564]中,我发现想让君主法庭接受某个上诉的案件且不受惩罚,只有一个理由可行,即指控裁决不公。

不认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决,又不肯上诉的人[1566],在服从判决前,将被长久羁押;但若提出上诉,会被完好无损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国王的法庭负责审理。

人们会对主审法官不满,绝不是因为对方不肯按时开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为他们开庭太过频繁,所以,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极端罕见[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强调伯爵和某些官员一年最多开庭三次,这是为了让他们勤勉一些吗?不,是希望他们不要太勤勉。

可是,后来出现的不计其数的小采地让封建臣属关系层层累积,而某些附庸懒得开庭,于是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情况出现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级领主可以从这种讼案中收取大量罚金。

随着司法决斗的日渐普及,受制于时间、地点、原因等种种问题,有时根本没办法找到充足的法官,来监管决斗,所以有些案子很长时间都得不到解决。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就是这样产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战斗都是以万民法受到冒犯为理由或者借口爆发的,那时的战争也多数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为由爆发的,所以,值得我们关注的历史事件,就包含此类讼案。

博马努瓦说,为什么以渎职为上诉理由的讼案,没有一个发生过决斗,从根本上说,大致就是以下这些原因:当事人顾及领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领主本人提出挑战;只要盘点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时间,就能查明真相,所以当事人也无法向领主的附庸提出挑战;并未开庭,所以裁决不公无法成为上诉的理由。最后,侵犯当事人利益的附庸们,无疑也侵犯了领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别,领主是不能和附庸展开决斗的。

不过,证人若在上级领主的法庭上以证词的形式证明确实存在渎职的情况,那么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证人和自己展开决斗[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领主及其法庭了。

当故意延迟审案,或者审讯日期已到,却不肯开庭审讯的人是领主的附庸,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的附庸,而附庸如果未能胜诉,则需向领主缴纳罚金[1570]。领主不仅不能帮助该附庸,还要没收其采地,直至他交付六十锂的罚金。

如果渎职的原因在领主身上,比如,他没有足够的人手以致审讯受到了延误,他没有召集附庸对案件进行审理,他没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选,此时,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本人,不过被传唤上庭的不会是领主本人,只能是原本的被告[1571],这是基于对领主的尊重。

如果领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审判,且在审判中获胜,案件会重新移交他的法庭,原告还要交六十苏的罚金给他[1572]。不过,一旦证明他确实犯有渎职之罪,他将无法对此案进行审理[1573]。事实上,原告以渎职为由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这个。

领主的法庭只有一种情况会直接审讯领主本人,就是事关采地[1574]。当限定日期全部逾期,法庭会召集重要人物对领主进行审讯[1575],只有经过国王的批准,得到国王的命令,才能传唤领主出庭受审。附庸可以作为领主传唤他人的代言人,却无权传唤领主,所以传唤领主的不能是附庸[1576]。

没有尽忠职守却让人做出了裁决的领主,在被指控为渎职之后,或许还会被指控为裁决不公[1577]。

如果向上级法庭起诉领主渎职的附庸[1578],无法在诉讼中赢得胜利,他就必须对领主做出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全看领主的意思。

根特人曾经因为弗兰德伯爵的法庭长时间未对自己的案件做出裁决,而向国王提起控诉。可是最后这件讼案又被国王打回到弗兰德伯爵那里,因为以当时习惯法限定的时间而言,该领主审案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最后他们六万锂之多的财产,都被该领主下令扣留了。他们认为罚金太多,再次向国王提起上诉,国王却表示,如果伯爵愿意,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罚金。这几次审判都是博马努瓦的亲身经历。

附庸因生命、名誉受损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财产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在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时,不能以渎职作为起诉的理由,事实上,本来就是上级领主法院负责这种讼案,而非领主法院。德方丹说[1579],臣子没有审判领主本人的权力。

这些事在当时的著述中描绘得并不清晰,我历经千辛万苦才将它们理顺清楚。在一片杂乱中将它们找出并捋顺,和重新发掘没什么两样。

第二十九节圣路易掌权的时期

我们从圣路易的法令和《条陈》[1580]中可以发现,在他的领地内,严禁司法决斗。不过,他禁止的决斗,只是以裁决不公为由呈送到上级法庭的案件,而非男爵们的法庭所处理的案件[1581]。

想以裁决不公为由对领主法庭提起诉讼[1582],必须先向原审法官发起挑战。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但严禁决斗[1583],这种改变,可以称得上是革命性的。

因为审判结果而对领主提起诉讼,在他看来,犯了背叛之罪,所以他声明[1584]在他的领地上,绝不允许发生此类事项。如果这种罪责是对领主的背弃,那么事实上这也是对国王的背弃。但是,他又规定,当君主法庭给出的判决[1585]带来了不良影响,注意不是因为该裁决不公或者谬误,可以对其进行修正[1586]。对此,他规定,如果当事人觉得男爵的判决对自己是一种冤枉,那他可以提起诉讼以评判裁决是否公允[1587]。

《条陈》规定,在国王的领地内严禁以裁决不公为由对法庭提起诉讼,只能向原审法庭请求更改判决,这点我们刚刚已经说过了。如果原审法庭坚持原判,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起诉讼[1588],或者向国王递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条陈》所写的请愿书或陈情表[1589],这些国王是允许的。

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向国王的法庭或上级领主法庭提起诉讼[1590],到了这里,法庭会按照他规定的程序听取证人证言,以此来解决纠纷,而非通过决斗解决[1591]。

所以,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时,不用再为决斗担心,不过在领主的法庭上,他可以将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而在国王的法庭上,不能以此为诉讼理由。

德方丹对他最开始见到的两个案例[1592]进行了记述,这两个讼案都未进行司法决斗。第一个案子是在国王的领地盛康坦法庭上发生的,第二个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发生的,那里的伯爵参加了审讯,他认为不应该用过去的法律作为审判依据。但是这两个案子在审讯过程中,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并未使用司法决斗。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圣路易对于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领地内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这是因为,圣路易领地内的法庭可以毫无阻碍地达成圣路易的委托,可领主们的特权根深蒂固,要是没人敢冒险指控裁决不公,案件就不会脱离领主的法庭,所以圣路易在面对这些领主时,不得不小心谨慎。他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诉讼理由,但禁止人们通过决斗来解决此类讼案,换言之,他通过有名无实的方法来减少改革引发的冲击。

并不是所有领主的法庭,都采纳了此种做法。博马努瓦说[1593],在他所处的那个时期,审案的依据有二,分别是国王的《条陈》和古老的法律。领主们可以任意选择一种,不过同一个案件,只能遵循一种方法。他还说,克莱蒙特伯爵和他附庸们的选择并不相同,克莱蒙特伯爵选了新法[1594],附庸们选了旧法。不过为了在附庸们面前维持自己的权威,只要克莱蒙特愿意,他随时都能改回旧法。

众所周知,法兰西当时并不完全都是国王的领地,还有大量领地归男爵们所有,按照圣路易在《条陈》中的说法,就是分为皇权控制区和非皇权控制区。对于皇权控制区,国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命令,可是对于男爵们的领地,国王必须和男爵们共同署名,或者由男爵们盖章或者让男爵们副署[1595],不然,他们可以在王命损害其财产时,拒不接受。同样的,下级附庸和上级附庸也是如此。对领主们来说,《条陈》不仅有利于他们,还非常重要。可是《条陈》的颁布,并未征询过他们的意见,所以,该法令只得到了某些认同它的领主的认可。罗贝尔是圣路易的儿子,他在克莱蒙特伯爵的领地接受了《条陈》,可是他的附庸们没有接受,他们认为该法令在这里不适用。

第三十节关于上诉的见解

只要上诉就必须决斗,有些人说既然如此,那就该马上行动。博马努瓦说[1596]:“必须在离开法庭前上诉,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上诉,服从裁决[1597]。”

第三十一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从《条陈》中我们可以知道,德方丹说[1598]的平民无权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法庭,是正确的[1599]。德方丹还说[1600]:“所以,上帝是领主和平民间的唯一法官。”

毫无疑问,平民之所以会失去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的权利,是因为司法决斗的规定。法规和习俗一致认为,平民若想以裁决不公作为理由起诉领主,就必须参与决斗,即使决斗的对象是参审的领主手下的骑士。因为对方以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就让一个平民和一个骑士决斗,德方丹认为必须避免此种情况,于是提出一些弥补措施[1601]。

在司法决斗日渐没落的过程中,新的诉讼习惯在慢慢养成。当领主的裁决有失公允,自由民可以通过某种措施加以补救,可是平民却不能这样做,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于是,在上诉问题上,高等法院开始平等地对待自由民和平民。

第三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当领主法庭被控裁决不公,领主必须当着上级领主的面为自己的法庭辩护,所以他必须出庭。而当领主在领主法庭被控渎职时,基于同样的道理[1602],被控方应该和上诉人一起到上级法庭接受审判,如此,若领主被证明没有渎职,他就能马上重新开审了。

这两种案件原本属于个案,可是因为各种上诉案件此起彼伏,后来它们就成了一般规则,通用于所有案件。这使得领主终生都无法在自己的法庭审案,而只能去别人的法庭上审案;终生都无法审判自己的案件,而只能审判他人的案件。这明显不合常理。作为伐鲁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达了只有法官可被传唤的命令。上诉者在上诉案件越来越多的过程中,慢慢成了诉讼辩护者,现在当事人所做的正是过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渎职的领主只是无权在自己的法庭上审判,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不过,若被控的领主经常遭到此类起诉,那么他将必须支付六十锂的罚金给国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级领主。在上诉得到广泛认同后,只要领主的判决经上诉被改动了,领主就要缴纳罚金。慢慢地,这种方式成了习惯,持续了很长时间,后来得到了鲁西永法令[1604]的承认,不过这种方式最终还是被废除了,因为它并不合理。

第三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当原告以裁决不公为由对原审法官提起诉讼,就算他在决斗中取得胜利,也不表示他赢得了讼案,不过他若在决斗中落败,他的诉讼却一定输了。实际上,原审中的败诉方无论如何都不会变成获胜方。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人首先得和原审法官决斗,获胜后,还要和原审中的胜诉方决斗。他通过前一次决斗让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后一场决斗的目标自然不是证明原审不公,而是要证明他的确应该提出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法庭将上诉和上诉所控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这种裁决方式产生的根源或许就在这里。事实上,如果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上诉被判无效不过是理所当然之事,但他若赢了这场决斗,原审判决和上诉自然要被判为无效,之后案件将被重审。

上述内容确定无疑。这种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调查为审判基础的案件没什么关系。德拉罗什弗拉文先生认为,草创期的调查庭是不准用此种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节为什么诉讼程序后来不再公开

诉讼程序因为决斗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尽皆知。对此,博马努瓦写道[1606]:“证人必须将证言公之于众。”

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说,某些法律工作者和历史悠久的手写诉讼文件告诉他,法国古时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开审理的,至于审理的方式,和罗马公开审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当时的人不识字。文字让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态,让机密有了被保留下来的可能。可是,公开审讯是文字未曾出现时,唯一能够将思想固定下来的方式。

那些审判者为领主附庸,或者审判者和辩论者均为领主附庸的案件,总会遇到某些变量。为了帮助当事人回忆案情,每次审判都要求助于所谓的记忆程序。为避免讼案永无终结之日,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向当事人发起挑战。

后来有了私下审理的情况,原本全部公开的审讯工作,现在全都处于保密状态。不管是盘问、审核、核实证词、对质,还是公诉人的结案陈词,全都保密,现在使用的正是此种做法。对于过去的旧政体来说,公开审讯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对后来建立的新政体来说,新的审讯程序更合适。

按照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所说,这种变革标志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来,这种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从一个领主的辖区向另一个领主的辖区扩散开来,在此过程中,旧的审讯方式被各辖区陆续舍弃,圣路易的《条陈》也越来越完备。事实上,博马努瓦曾经说过,除了需要提出挑战的部分使用的是公开取证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证词时用的都是秘密取证的方式。当事人的言辞将被记录在案,既然决斗挑战已经消失,审讯自然不再公开。

第三十五节诉讼支出

法国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没有规定诉讼的费用问题[1607],领主或领主的附庸从败诉方那里收取罚金,已经是很了不得的情况了。在刑事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将失去生命和财产,还有比这更重的处罚吗?在其他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要向领主缴纳罚金,至于金额是多少,有时是一个定额,但有时则要看领主的意思,如此一来,人们难免要对判决结果忧心忡忡。基于同样的理由,不需要决斗的案件也是如此。考虑到首要受益人是领主,那么为诉讼出资的自然也该是领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们对案件进行审讯等。另外,诉讼方是不需要为诉讼出钱的,毕竟讼案的审理工作基本都在当地进行,结案速度快,又没有后续那么多文件。

诉讼费的问题出现在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程序之后,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说法:当事人是从人们按照成文法即圣路易的新法提起诉讼时,开始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通常的规定是,只有以裁决不公为由才能向上级法院起诉,如此一来,也就无所谓诉讼费了;就算领主重新获得了案件的审判权,他也只能拿到一笔赔偿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发纠纷的财产。

不过,此类讼案的数量在上诉难度降低之后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从一个法庭被移交到另一个法庭的情况接连不断,当事人频繁地离开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诉讼方法的接连涌现不断延长结案时间;合理要求被越来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驳回;诉讼当事人故意潜逃让人去找;原诉人掏光了家底,被诉方却毫发无损;为诉讼奔忙的辅助人员数不胜数,公道正义却渺无踪迹;恶人却在无援之地找到了赚钱的门路。种种情况都在告诉我们,为了让诉讼人知道约束,必须让他们缴纳诉讼费用,让他们为判决付费,让他们为不受惩处而使出的各种招数付费。美男子查理颁布的那项总体原则[1609],为的就是这个。

第三十六节公诉人

现在我们有处罚犯罪的公诉方,可过去没有,那时不管是萨利克法、李普艾尔法,还是蛮族的其他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处理方法,就是罚款。所有的事其实都被归结到赔偿损失上。从某种程度上说,一切惩处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处罚者。另一边,在处罚犯罪的问题上,罗马法规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诉方职责差异较大,属于公众性。

恐怕没人愿意去做公诉方的代表,与所有人决斗,所以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并不相容。

在穆拉托里先生载入伦巴第法的首部法令汇编中,我发现,加洛林王朝有个诉讼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诉方[1610]。但是,将这本法令汇编看完我才知道,我们今天的公诉人,也就是总检察长、国王检察官、领主检察官,和那时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任何共同点。相比于将这些诉讼代理人称为民事法律的统一管理者,更恰当的称谓应该是政治和家事条令的统一管理者。这部法令汇编告诉我们,这些官员既不会对罪恶予以追究处罚,也不会对与未成年人、教会、个人状况相关的案件加以处理。

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是冲突的,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在这本法令汇编中,我发现有个规定,与有权决斗的诉讼代理人有关。这项规定是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制的,被穆拉托里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后面[1611],说的是:“严禁任何杀父、弑兄、屠戮甥侄或其他亲属的人成为遗产继承人,他本人的财产将被没收至国库。”总则明确记载着,为保证这笔本应收归国库的遗产能够顺利归入国库,保证国库利益不受侵犯,公诉代理人有权参加决斗。

这些法令告诉我们,以下几类人才是会被公诉代理人问责的人:没有将所抓小偷儿送交伯爵者[1612];发动叛乱者;纠集民众攻击伯爵者[1613];违抗伯爵之命,对死刑犯实施救援者[1614];无视伯爵命令,维护小偷儿不肯将其送交教会诉讼代理人者[1615];向他国传递国王机密者[1616];携武器追击国王特派员者[1617];被君主或其诉讼代理人问责的藐视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货币者[1619]。按照法律规定,被公诉代理人起诉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种人,其财产都将被收入国库[1620]。但是,就算出现以下各种情况,公诉代理人也不会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决斗[1621];火灾[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杀害[1623];事涉个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与压迫[1625]。

这些法规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伦巴第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之后添加的敕谕,毫无疑问,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当王朝覆灭,这些公诉代理人明显也会像其他省市的国王特派员一样,消失无踪。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适用性高的一般法规的消失,导致了国库的消失;负责外省讼案的伯爵的消失,导致了以捍卫伯爵权威为主要工作的官员的消失。

加佩王朝时期根本没有建立公诉人制度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决斗之风正日益盛行。在《家乡大全》中,布提利亚将法官、拥有采地的臣子和执达吏称为司法官员。《条陈》和博马努瓦的《博维西斯习惯法》记述了当时的司法追查方式,我们可以看看。

在马略卡国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发现他设立了一个和如今检察长职能类似的职位——国王检察长[1627]。检察长的设立时间,明显是在司法形式改变之后。

第三十七节人们将圣路易的《条陈》抛诸脑后的原因

《条陈》命中注定会迅速产生、衰老、覆灭。就此,请允许我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第一,圣路易《条陈》的前言确实有提到该法是为了在全国推行而制定的,但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几乎所有民事问题都能在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应规定,比如财产生前如何处置和在遗产中如何处置、女性的嫁妆和优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权、治安工作等。但是,当时所有城市、市镇和村落都有自己的习惯法,除非将国王领地内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废除,否则,根本无法制定一部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民事法。当时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但这并不表示制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习惯法的具有高度适用性的法律,是考虑周全的结果。毕竟,有些东西在好坏参半时都不应该动,更不要说在利大于弊的时候了。只要看到当时国家所处的环境——所有领主都痴迷于自己的主权和势力——你轻易就会明白,各地掌权者是不希望自己领地内的法律和风俗发生变化的。

第二,我刚刚说的这些,再次证明,高等法院的男爵们和法律工作者并不认可《条陈》,亚眠市政厅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热曾引用过该手稿——也持此观点[1628]。至于该法令制定的时间,其他手稿表示应该在1270年,圣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虑到圣路易发兵突尼斯的时间是1269年,所以这种说法未必是真的。同样看到这点的迪康热先生猜测,该法颁布时,圣路易未在国内。但是这种说法我一样不认同。这种改革弄不好要引发暴乱和革命,圣路易不可能选自己不在法国的时候做这种事。相比于其他措施,这种措施更需要紧密监控,一个虚软无力的摄政部门,是绝对完成不了的,何况,万一该措施未能成功,该摄政部门的某些大人物还能从中渔利。至于这些大人物是谁,圣德尼修道院院长玛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莱蒙特,这两个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将成为继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绝在其领地推行新司法体制,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1629]了。

第三,从很多迹象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圣路易针对司法体制制定的《条陈》和我们如今看见的法典不是一回事,两者存在巨大差异。法典对《条陈》的一再引用,表明它并不是《条陈》,只是解读《条陈》的著作。另外,博马努瓦时常说到《条陈》,但他在谈及《条陈》时,指的不是将所有条例集合到一起的圣路易的那部《条陈》法典,只是圣路易的条例。德方丹正是在圣路易掌权的时候[1630]开始写作的,他提到圣路易的《条陈》在若干年前就已经被执行过两次了。所以说,圣路易的《条陈》比我刚刚谈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细研究过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书前破绽百出的序,我们基本可以断定,那部法典颁布于圣路易即将离世时或者已经离世时。

第三十八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我们所谓的圣路易的《条陈》,并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将法兰西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写到了一起,有时一副立法者的语气,有时又一副法律顾问的语气。有关民法的种种问题和案例,在该法中都能找到,所以这本法典到底是什么样的呢?想要弄清这点,就一定要将自己放在当时的环境下。

对于当时法律的种种弊端,圣路易的做法是:想办法让人们对这些弊端心生不满,然后制定一套规则,让自己领地的法庭和附庸们的法庭遵守,他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博马努瓦写作的时间是在圣路易刚刚过世的时候,按照他的说法,有很多领主的法庭采纳了圣路易制定的审判方法。

这套规则,圣路易是为领主法庭制定的,只是一种示范,希望所有人都能学习,事实上也确实值得每个人学习,虽然没有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但圣路易原本的目标,终究没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们知道了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圣路易及其附庸们的法庭上,人们知道以什么样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满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所以人们开始采纳新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将旧的程序扔到了一边。

如果没必要强制,便去劝说;如果没必要命令,就去引导,还有比这更睿智的做法吗?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甚至势不可当。有些人坚持不肯妥协,却不知道,他的不妥协正是因为获胜的是理性;很快,不愿妥协的人就会再次理性起来。

为了让大家对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心生厌恶,圣路易让人大量翻译有关罗马法的书,让当时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罗马法。我们可以看到的首位预审学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罗马法的内容。他的书,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罗马法以及圣路易的法律或条令的融合。博马努瓦将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和圣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尽管他不太用罗马法。

在我看来,我们常说的《条陈》一书,正是某位法官按照这两本书的原则写的,重点参考了德方丹那本。这本法令汇编的书名告诉我们,它在编写时遵循的是巴黎、奥尔良,以及男爵法庭的习惯;该书的序言部分说得很清楚,整个国家,安茹和男爵领地的司法习惯都在这本书中。所以,就像博马努瓦和德方丹的书针对的是克莱蒙特和维尔芒图瓦索,《条陈》一书,针对的是巴黎、奥尔良和安茹。通过博马努瓦的言论,我们貌似可以认为,男爵们的法庭也采纳了圣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说这本书也和男爵们的法庭有关[1632],并非全无道理。

该书的作者明显是对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地的习惯法进行整合。这本书将安茹古代的习惯法、当时推行的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时法兰西遵循的法律原则一一记录下来,所以是一本极有价值的书。

该书是用文字对习惯和法律进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书、博马努瓦的书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语气,这很容易理解。

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和罗马法原本毫无关系,可是这本书却非要将它们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就是两个都不像。

在法国,附庸和臣属的法庭不允许在得出判决结果之后,向另一个法庭提起上诉,那里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无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罗马的群众性审判,非常接近,这点我很清楚。可是古罗马的法律原则,这时用得非常少,用得较多的是后来被罗马皇帝们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则,《条陈》之所以使用这些法律原则,是为了限制、约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人们放弃了圣路易确立的司法模式。相比于具体的审判方法,即何种审判方法最佳,这位君主更关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审判模式替换旧有模式。相比于制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标是让人们对旧法心生厌恶。不过,当他新法的弊端显露出来,很快就被另一种法律替换了。

因此,对于圣路易的法律,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它为法律带来了某些变革的途径,而不是它为法兰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则;它修建了一条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创造了新的法庭。当人们准备提起诉讼,很容易就能找到一个权威性较高的法院。现在的审判标准和过去也不一样了,过去只是某些领地的习惯法,现在却有了广泛适用的法律原则。随《条陈》而来的一般性判决,称得上史无前例。既然房子已经修好,脚手架坏了,无关大局。

因此,不要以为圣路易的法律只是一部优秀的法律,它发挥的作用要大得多。在变革发生前,有时需要几百年的准备时间。慢慢地,当时间到了,革命也就来了。

国内案件的审理工作,几乎最终都会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并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只负责与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关的讼案,也就是说,只处理国王和他的附庸们的纠纷[1633]。后来,高等法院开始全年工作,在那里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着,另外,还设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审讯工作。

高等法院刚刚成为常设机构,马上就开始编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们叫作“奥利姆实录”的案例集[1634],就是让·德·蒙吕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权时,以巴黎高等法院为对象编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节教皇敕谕的司法模式是如何产生的

人们从未有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的法庭,却时常能看到以教会法为审判依据的教会法庭,再加上,人们对于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没有清晰的认知,所以虽然司法模式确立了下来,但人们并未对其或者对罗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会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不会注意负责裁决的是宗教法庭,还是世俗法庭,两者毫无二致[1636];同样的,有些类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审。貌似只有此类案件——事涉领主和附庸的封建关系、非神职人员犯下的与宗教戒条无关的罪责[1637]——才是世俗法庭认为应该有自己处理的案件。按理来说,牵扯协议和契约的案件,应该归世俗法庭负责,可是如果两方当事人更喜欢交给宗教法庭解决,也没什么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没有强迫世俗法庭对其判决加以施行的权力,可是它可以将其驱逐出教,作为逼迫对方接受其判决的筹码[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员如果想换一种审判方式,相比于他们并不熟悉的罗马法的审判模式,他们当然要选择宗教法的审判模式。

第四十一节教会审判和世俗审判的起落更迭

不断扩张自己的司法权,对教会而言,并不是什么难事,因为握有民政权的是为数众多的领主。教会的司法权强,领主的司法权便弱,而领主的司法权弱,国王的司法权便强。国王的司法权可以慢慢将教会的司法权压制下去,让教会的司法权不得不臣服于自己。高等法庭借鉴了宗教法庭审判时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转头再看宗教法庭,发现已经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权越来越大,对于此种弊端的修正能力越来越强。这些弊端对人的忍受力无疑是一种挑战,不过此间我并不想逐一介绍它们,大家不妨看看博马努瓦和布提利亚的书以及国王的敕谕[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说的话题。这些弊端我是从高等法院的决议中了解到的;这些弊端滋生于黑夜般的愚昧,当光明降临,它们就消失了。教会并未成为清除弊端的阻碍,它以沉默来表明自己支持的态度。从人的本性上说,这是值得称颂的。除非你在死前将部分资产交给教会,否则,你会被认定为死不悔改,你将失去举办圣事和葬礼的资格。有些人死前并未确立遗嘱,这时他的亲人会请主教过来,和他们一起选出若干仲裁人员,以确定死者本应在遗嘱中写明的捐给教会的资产。只有购买过许可证的新婚夫妻才能在当晚同房,否则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于为什么是前三晚,因为只有这三个晚上才能让新婚夫妇甘愿多付一些钱。这种规定后来被高等法院作废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项关于亚眠主教的规定,在拉戈的《法兰西法律用语汇编》[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请大家回到本节的起点。当我们在某个时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国家机关的某些部门为了具有更高的权威而汲汲营营、为了某些利益而钩心斗角时,请不必将这些行为视为腐败的象征,因为那会让我们做下错事。懂得见好就收的伟人过于稀缺,是人类的一个巨大的悲哀。为什么在社会上层,极为睿智的人远比品性极端高洁的人难找,因为无论何时何地,顺势而为都比功成身退更难。

地位比别人高确实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对自己也充满热爱,因此,质疑自己的善意,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实上,有很多事会对我们的行为造成影响,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难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节罗马法复兴及其带来的影响,法庭的改变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编》被人们重新翻了出来,这似乎成了罗马法复兴的起因。意大利开办了一些教罗马法的学校,那时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辑览》均已问世。在意大利,罗马法广为流传,伦巴第法却几乎看不到踪影,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

将查士丁尼的法律带往法兰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学问家,事实上,法国人原本只知道提奥多西法[1642],因为查士丁尼法颁布的时间是在蛮族移居高卢之后[1643]。教会的某些人对这部《法典》具有浓重的抵触情绪,为了保护教会法,教皇甚至将某些人驱逐出教[1644],但该《法典》的地位终究没有动摇。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圣路易曾经专门派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协助翻译的译文稿件,现在还在我们的图书馆中珍藏着。对于那些遵行习惯法的地区,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为由,要求写成文字并广泛传播[1645];在遵行罗马法的地区,他让人们将《法典》作为应当遵行的法律。

司法决斗这种审讯方法并不要求审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只要按照各个地方的风俗习惯和由风俗而生的习惯法,来审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所处的时代[1646],有两种差异巨大的审判方式: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领主的臣属,在这些地方,领主的臣属们以所控辖区内的习惯法为审判依据;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法官[1647],在这些地方,法官会考虑到士绅或长者告诉自己的所控辖区的风俗。这一切都和才华、学识、调查毫不相干。但是,随着圣路易的《条陈》和其他法律著述、经过翻译的罗马法和教授罗马法的学校出现,诉讼和审讯的技艺便开始发展,业务纯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便开始出现,于是,士绅和领主的臣属再也无法从事审讯工作,领主不愿意再让臣属负责审讯工作,在他们的法庭上,臣属渐渐失去了的踪影,更重要的是,审讯已经成了一件他们无法理解,也不愿意去理解苦差,而非过去那种能让领主志得意满、让武士名扬四海的英勇的行为。由士绅审理的案件[1648]越来越少,由领地法官审理的案件则越来越多。以前领地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调查和公布士绅的判决结果,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1649]。可是,现在士绅已经没有能力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了,所以领地法官接手了这一工作。

这种变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面是因为可以参考教会过往审判的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剥夺附庸审判权这件事上,教会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萨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学书籍中,我们时常能看到记述法官独立审案[1650]的内容,就这样,在法国王政时期,这些情景已经十分寻常了。法官独立审案,在过去是一种只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门,才会在审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发挥积极作用,但最终还是消失了,因为上诉几乎毫无阻碍。

第四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所以,领主失去统领法庭的资格、领主的附庸们在法庭上失去职权、领主法官的出现、领主法官所拥有的审判权,不是任何法律规定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过规定。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点一点发生的。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法庭做出的判决,或者是刚刚付诸文字的习惯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须去学习。可是平民也好,贵族也罢,若不认字,要怎么学?我唯一看到过的与之相关的规定就是,严禁领主们委任神职人员为法官[1651]。有人说,领主法官就是这样产生的,我看未必,因为这项法令只规定了我们已经看到的情况。另外,这项法令还基于其制定的理由要求“只任命平民为领主法官[1652],以便处罚渎职的领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当时的神职人员属于特权阶层。

领主们过去拥有的特权,现在却没有了,难道是因为这些特权是他们偷来的,如今被驳回了?你这么想可就错了。事实上,很多特权都是悄无声息地消失的,还有一些是领主们自己扔掉的。要知道,这些特权在数百年的风云变幻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节人证

在当时,法官遇到问题只能询问证人,因为他们可以参考的规章只有一个,就是习惯。

随着司法决斗越来越少,书面调查开始日渐增多。但是,就算将证言写成文字,也只是多收一些诉讼费,没办法改变它是口头证据的事实。那些将这种调查判为无效的规定[1653],就是这样产生的;与此同时,为了确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记处,对贵族身份、年龄、亲子关系、婚姻关系等进行记录。习惯法会被写成文字,和书面证据难以更改有很大关系。想要证明保尔和皮埃尔是不是父子,只要去洗礼登记处问一下就行了,相比于耗费大量时间四处查证,这种方法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一个地方有很多风俗习惯,让大家逐一证明这些习惯,远没有将其写下来,变成习惯法方便。另外,还有一个有名的法令:一切债务纠纷,只要所涉金额在一百锂以上,想让证人出庭,必须一开始就拿出书面证供。

第四十五节法兰西习惯法

法兰西遵循的是未被诉诸文字的习惯法,在那里,各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也是那里的民事法——并不相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说[1654],每个领地都有自己独特的民事法,事实正是如此。作为一位伟大的作家,博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为那个时代带来了光明。这位作家说,这个国家任何一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都不会和另一个领地的相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区别众多的情况,有两个原因:说到第一个原因,读者可以回忆一下前面有关地方习惯法的章节,想想我在那里是怎么说的;而第二个原因,考虑到偶然情况的接连出现,一定会导致新习惯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决斗的各种改变中找。

一开始只有长者记得这些习惯,后来逐渐演变为法律或者习惯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过我前面谈到的那种方法,颁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适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国王,前后有好几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颁布的规条和圣路易颁布的规条。同样,国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领主,也以各自的具体情况为基础,在自己的公爵领地或伯爵领地上,确立了一些规定或条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欧弗鲁瓦针对遗产分配问题,确立的规条,拉乌尔公爵制定的诺曼底习惯法,国王蒂博制定的香槟习惯法,孟福尔伯爵西蒙制定的法律条令……有些成文法就是这样产生的,和旧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规条具有更高的适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农奴。国王和领主出于某些原因,给了他们自由。农奴不仅从领主那里得到了自由,还得到了一些财产,而民事法就是用来约束他们使用财产的权力的。对领主来说,解放农奴无异于放弃一部分财产,为保障自己的其他权力,他们自然要确立一些法律条令,以平衡失去的财产。这些法律条令后来被归入法兰西习惯法,但它们属于成文习惯法。

3.德方丹、博马努瓦,以及其他技艺精熟的法学家,在圣路易及其若干继位者掌权时,为各自封地编撰了成文习惯法。不要以为他们这么做,是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实上,他们的目的是修正当时解决财产问题的习惯,但是,他们编写的成文习惯法,将所有内容都包括进去了。虽然这些法学家能够赢得如此名望,靠的只是他们论述的真实性和普及性,但法兰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重新繁盛,他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当时法兰西的成文习惯法就是这些。

伟大的时代紧随其后,查理七世和他的继任者要求全国各地分别编写地方性习惯法并确定习惯法所用格式。因为这些习惯法在编制过程中的基础单位是省,各个领地也都会将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习惯法送交省议会,所以这些习惯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个人利益,还具有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们的习惯法有三个特点——是成文法、适用性较高、得到了国王的批准。

在这些习惯法中,有几部后来做了修改、订正、增加和删减,有些条款因为和当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删掉了,有些条款则是从当前的法律中加过去的。

尽管有些人将习惯法和罗马法视为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使法国按照适用性在各地或选择罗马法,或选择习惯法;可是实际上,习惯法,特别是在修订时,已经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条款。这个时代离我们并不是很远,一个人想当官,就必须知道罗马法。过去人们觉得没有常识但了解偏门知识是一种荣耀,可现在不是了,当人们准备从事某种行业,并不会立即进入,会先付出智力以学习专业知识,就连女人也不会一味地追逐嬉笑玩乐。

现在本章即将结束,我难道不应该多说几句,对某些重要内容进行深入挖掘,将那些悄然发生的变化逐一讲述清楚吗?自从上诉制度得以施行,这些变化就在法国的法律体制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详细探讨这些问题,这本大部头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爱好者背井离乡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马不停蹄地返回国家[1657],我也是如此。

↑返回顶部↑

书页/目录